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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6-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一终字第7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岐贵,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5日13时,被告驾驶鲁x号农用五轮运输车沿博孤路由南向北行至铁道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到东营区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出院医嘱为休息4周。东营区医院分别于2005年5月18日、6月19日、7月18日、8月19日、9月18日为原告开具了诊断证明书,均注明建议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694.6元,被告已支付4597元。原告儿子王某峰因原告受伤护理26天,扣发工资1733.33元。原告车辆损失3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清障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车辆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原、被告应按相应的责任(原告30%、被告7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称其虽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受行政处罚,但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从事零售业的相关证据,亦同意按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其误工损失应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时间有东营区医院的诊断证明,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3个月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抗原告主张,故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告在东营区医院住院26天,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手机受到损坏,造成经济损失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手机的损坏系被告所致,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修理费损失320元,足以表明原告所受损失的情况,被告应按相应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清障费损失100元,故应按相应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衣物损失及看管费损失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车辆受到损失,要求原告承担655元,因其提供的发票为商品销售发票,不能证明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故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清障费损失,原告不予认可,且证据非正规收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8.32元、误工费1365.5元、护理费1213.33元、伙食补助费109.2元、修理费224元、清障费70元,以上共计4560.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元,原告负担581元,被告负担185元。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同意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主张按省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度批发、零售行业日均收入26.98元'计算误工损失,从未同意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二、上诉人是在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自后面被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撞击导致人身及财产损失,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适当,但在计算医药费时遗漏了被上诉人支付的297元,依法应予更正。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误工损失应按商业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计算,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职业,原判按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此种计算方式亦是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的明确的个人主张)并无不当。王某某无证驾驶且违规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判令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亦属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赵某某主张的原判遗漏297元医药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三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二审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纪红广

审判员侯丽萍

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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