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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一终字第6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华,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销售部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道顺,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X镇种子站经理,住(略)。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2年4月6日,陈某某与同事等人在利津县X镇龙泉大酒店就餐时,因结帐等原因与杨某甲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打,导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受伤属人体轻伤。伤残达九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杨某乙、杨某甲于2006年8月4日前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二、该x元付清之后,陈某某与杨某甲打斗之事全部处理完毕,双方就此事再无纠纷;

三、一审诉讼费2305元、实际支出费用576元由陈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2305元由杨某乙、杨某甲承担;

四、如果杨某乙、杨某甲不能在前述第一条规定的期限内全部付清款项,双方约定按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执行,杨某乙、杨某甲并承担该案二审诉讼费用230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纪红广

审判员侯丽萍

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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