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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一品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晁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四终字第5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一品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驻东营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大勇,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医院下岗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景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医院下岗职工,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大集团退休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一品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6)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一品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勇,被上诉人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景志、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1日,原告晁某某与被告东营市一品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合同》1份,合同中,甲方系被告东营市一品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章,代表人栏中系被告方负责农业开发的负责人张树迎签字,乙方栏中填写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医院,未加盖公章,代表人栏中是原告晁某某的签字。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土地300亩,位于天衡路以南,五斗渠路以北,一品分干以西,垦东干渠以东,由西向东数六方条田,供乙方开发种植或养殖,不准改变其用途,决不准转租给他人开发……如发现乙方转租给别人,乙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为13年,即2003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作期间,乙方每年付给甲方开发费数额为:第一年,每亩向甲方交开发费8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的开发费以上年的开发费为基数递增5%,从第六年开始每年的开发费按上年的基数递增5%计算。2003年8月24日,原告晁某某交2004年承包费x元,2004年12月16日,原告晁某某交2005年承包费x元,两笔款项均由张树迎收到并由其出据收据及签字,加盖有东营市一品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公章,收据上均特别注明'2004年土地承包费'和'2005年土地承包费'字样。另外,原告曾于2002年1月15日交到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费x元,原告之夫张某某于2002年12月29日交到东营市一品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土地承包费x元。2005年5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晁某某,以其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由,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合同。2005年5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发了《解除〈土地联合开发合同〉通知》,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交开发费、擅自转租,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原告擅自将土地转租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元月1日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合同》,甲方系被告东营市一品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栏中虽然填写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医院,但该医院未在该合同上签章,当时,原告已不在该单位上班,其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交纳土地承包费系原告晃连红,被告下通知解除合同的对象亦为原告晁某某。综上,该合同的实际签订者和履行者均为原告晁某某,因此,原告是该合同的主体,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合同》,虽名为开发合同,但据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种植或养殖,被告则为了获取承包费,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农业承包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双方订立时起生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该合同的履行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应从始至终通过双方的行为来判断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违约责任。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是其履行的重要义务,被告收到则是对其履行的接收及合同继续履行的肯定。被告方于2003年8月24日收到原告晁某某2004年承包费x元,2004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晁某某2005年承包费x元,通过双方行为判断,即使此前2003年及2004年原告未能交足承包费,只要被告方收到这两年承包费并收到2005年承包费,就是对继续履行合同的肯定,未交足的部分可以追要或者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不能解除合同。2005年5月18日,被告以其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由,通知原告晁某某终止合同。2005年5月26日,被告又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交开发费、擅自转租,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原告发了《解除〈土地联合开发合同〉通知》,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合同。这两份通知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是原告晁某某违约,没有按期交纳承包费、擅自转租,但如前所述,被告以原告没有按期交纳承包费为由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原告转租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基于该项事实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所发和两份通知均不构成解除该《土地联合开发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仍然存在并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晁某某与被告东营市一品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130元,由被告东营市一品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营市一品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树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合同无效,此合同是张树迎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私自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承包费。在此之前,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土地联合开发合同,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张树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违约,未按规定交纳承包费;擅自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上诉人已经通知晁某某解除合同;所以,2003年1月1日的土地联合开发合同已经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晁某某辩称,本案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双方之间的土地开发合同从2002年一直履行到现在;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没有擅自转包;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以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2、涉案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上面盖有上诉人单位的印章和签订合同人员的签字,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认为,此合同是张树迎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私自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通知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5月18日和2005年5月26日,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16日已经将2005年以前的承包费交清,且上诉人已经接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交纳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条件显然不成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未按规定交纳承包费、擅自将土地转包给他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一品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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