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P204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7年第2408號
(婚姻訴訟案件2005年第14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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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KWF
及
答辯人WP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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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7年12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12月20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呈請人(丈夫)和答辯人(妻子)在1981年3月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成年女兒。2005年12月22日,呈請人以分居兩年證明婚姻已破裂為理由申請離婚。2006年4月13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2.2007年6月12日及13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處理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答辯人沒有出席聆訊。
3.2007年7月17日,經考慮過雙方存檔的誓章及陳述書及聆聽過呈請人的陳述後,陳法官作出以下頒令。
(i)聯名戶口中之存款先撥備15萬元交由答辯人償還她欠下其母親及親友的債項;
(ii)餘款由呈請人及答辯人二人平均分配;及
(iii)不作訟費判令。
4.呈請人不服陳法官的判決,在2007年7月31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獲准就陳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5.2007年10月10日,陳法官拒絕呈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2007年10月23日,呈請人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亦失敗。
6.呈請人不服,現再向本庭申請,要求獲准上訴至上訴法庭以推反陳法官的判決。
7.在其極為詳盡及冗長的陳述書,呈請人列舉陳法官判決不當之處。
8.呈請人力稱陳法官沒有審慎考慮有關的證據,更加入個人意見,做成錯判。呈請人指陳法官不應接納答辯人指長期服務金及售賣物業所獲款項已大部份花掉的說法。
9.呈請人力稱陳法官處理出售物業得益餘額問題不正確,就答辯人母女相互注資一事加入個人意見,而將家庭資產判定為33萬元亦缺乏說服力。
10.呈請人強調答辯人曾挪用家庭資產“炒樓”更因而導致利息支出,總額過100萬元。呈請人認為答辯人應將該100萬元交出,作為家庭資產。因此家庭資產總值遠超過33萬元。呈請人亦強調答辯人媽媽及哥哥名下的物業屬答辯人所有,因此買賣該物業的得益亦應歸答辯人名下及視為家庭資產。
11.呈請人亦指陳法官沒有理會他的個人欠債,卻將答辯人的債項不當地從家庭資產中扣除。
12.呈請人力指答辯人誠信破產,故陳法官不應根據其誓章內的陳述作出一面倒不利他的判決。
13.呈請人就陳法官的判決續一作出反駁,並指陳法官忽略了答辯人多次向法庭說謊話的事實,作出不公平的判決。
14.本庭已經詳細考慮過呈請人的立場和論據。他的立場和論據在原審時及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已向陳法官作出,他現在只是重申其立場。
15.婚姻破裂後,法庭處理附屬濟助時只會考慮申請時雙方所擁有的資產,而不會將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花費考慮在內,不管有關花費是用在個人或家庭上。呈請人指答辯人挪用家庭資產炒樓導致的支出需由答辯人個人負責的立場不正確。他指計算家庭資產時應將該些支出計算在內的說法亦是全無基礎的。
16.上訴法庭處理上訴時並非是將案件重審。事實裁定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不會更改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
17.如一名上訴人希望上訴法庭推反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他必須證明(一)有關的事實裁決是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或(二)有關事實裁決是和文件證據或一些不容否認的證據有抵觸,但原審法官忽略了該些文件或不容否認的證據。特別須要強調的是上訴人不能單以支持原審法官裁決的證據不多,或和證據的比重不符為理由要求上訴法庭改判。
18.證據多少和應賦予的比重,由原審法官定奪。原審法官有權接納某些證據及否定其他證據。上訴法庭不會替代原審法官作出事實的裁決。
19.呈請人的基本立場是答辯人的說法不足為信,故原審法官理應採納其立場及說法而否定答辯人的立場及說法。
20.呈請人的基本立場不正確。是否採納某一方的立場及說法是原審法官的特權,上訴法庭無權干預。原審法官有權採納答辯人的誓章證供,指長期服務金及售賣物業所獲款項已花掉的說法。原審法官作出家庭資產是33萬元而答辯人欠下母親及親友15萬元的事實裁決是有根據的。
21.本庭已詳細考慮過呈請人提出的論據。呈請人的論據不足以令本庭更改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
22.呈請人希望提出的上訴並無可爭拗之處,本庭亦撤銷其上訴許可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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