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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86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蒙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06年10月23日凌晨,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金宝水仙夜总会库房内,盗窃黑牌12年苏格兰威士忌酒3瓶、电脑网卡2个、电脑显卡1个、日本产BMB音箱2个、万利达牌影碟机1台、万利达牌视盘机2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865元。被告人杨某某于当日被抓获。上述赃物被全部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材料,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曾受行政处罚的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07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五元,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扇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易大庆

二OO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孟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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