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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某某与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70岁。

原告张某某,女,70岁。

被告李某甲,男,2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25日,陈某某驾驶摩托三轮车在永涡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城厢乡莫王庄加油站时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二原告严重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与李某甲各负同等责任。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参加了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再疗费等共计x.57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分别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医疗费只能赔偿x元,且应按国家医保的标准赔偿,误工费不应产生,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如在商业险中赔偿应按责任比例分摊。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4、永城市人民医院陈某某的病历和出院证各1份;5、永城市人民医院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书1份;6、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陈某某的x.4元,张某某的x.38元);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8、永城市价格事务所票据1张,金额100元;9、商普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0、伤残鉴定费票据3张,金额650元;11、停车费票据1张,金额1440元,施救费票据2张,金额400元;12、陈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x号车辆行车证及李某甲驾驶证各1份;2、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第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的标准审查后,扣除30%,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二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李某甲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本人所有的豫x号出面包车,沿永涡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本市X乡莫王庄加油站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拐弯驶入路左的无户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及乘坐三轮车的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陈某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二原告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陈某某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3、面部挫裂伤;4、牙齿脱落;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x.4元,陈某某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二级伤残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支出鉴定费650元。其摩托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1323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张某某经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枕部颅骨骨折;4、枕部软组织损伤,住院61天,花医疗费x.38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某甲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9800元,原告陈某某为被告李某甲垫付停车费、施救费1840元。豫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车速过快,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无户机动车没按规定车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x.4元,护理费65天×13.17元=85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1950元,营养费65天×10元=65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11年×90%=x.8元,残后护理费4806.95元×11年×80%=x.16元,鉴定费650元,车辆损失费1323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张某某医疗费x.38元,护理费61天×13.17元=80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1830元,营养费61天×10元=610元,合计x.1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剩余款项x.16元(不含鉴定费、评估费),按原、被告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计款x.58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375元,原告为被告李某甲垫付的停车费、施救费1840元,由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陈某某,因被告李某甲已支付9800元,故应视为其已赔偿到位,对超出其承担范围的7585元,可视为其替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含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款之中。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一节,综合考虑二原告已七十岁,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该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意见: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x.58元(含被告李某甲垫付的7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3500元,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更

审判员刘怀民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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