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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苏某某离婚析产纠纷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民一再二字第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民一再二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女,30岁,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某某,男,34岁,汉族,系三亚市公安局田独派出所干警,现住(略)。

陈某某与苏某某离婚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三亚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某和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有住房一套,位于三亚市X路警官公寓,房号7202,面积95平方米。1999年1月1日,上诉人单位三亚市公安局为解决干警住房困难,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号召干警集资建房产权由干警和单位按7:3的比例分享,个人承担房款x元,由个人先支付x元,余款x元以本人工资作担保,由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市分行贷款支付。三亚市公安局与上诉人签订的《干警集资楼管理使用合同书》约定"为便于管理,集资住房仅限干警本人及其家属居住。"1999年4月5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存折上领取x元后,同日向三亚市工商银行交纳x元,同年6月30日三亚市工商银行向上诉人贷款x元。以后工商银行每月按期从上诉人工资中扣除本金和利息。另,双方投入6000元装修房子,2500元安装防盗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计投入该房屋资金为x元。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

另查,双方共同财产还有:29寸北京牌电视机一台、先科VCD机一台、音响一套、新飞牌电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双方共同债务有: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分行住房贷款尚欠本金x.58元;向陈某勇借款x元。二审开庭后在本院主持的调解中,上诉人表示同意女儿苏某虹由被上诉人抚养。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对孩子的养育双方意见相异,且彼此不能协调忍让,时常发生争吵冲突,引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再者双方在对待对方个人生活空间上,彼此互不信任,怀疑对方搞婚外情,因此引起了双方矛盾和冲突的升级,加大了感情的裂痕,直至自2002年1月7日起,开始分居。分居后,双方不去努力弥合日淡的夫妻感情,而是互不往来,互不关心,彼此指责,终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诉求女儿苏某虹归其抚养,因女儿尚年幼,原告又警务繁忙,女儿归其抚养不利于对女儿的精心照料,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警官公寓7202房的所有权,因该房系集资福利性政策住房,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对该房的所有权归属本院不做处理,该房可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主张夫妻因向亲戚借款形成共同债务x元(欠陈某3000元除外),因《借条》系被告在诉讼中自己所写,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原告否认,因此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欠陈某勇3000元,因该事实已为本院生效判决(2003)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的辩解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又主张原告应给予被告损害赔偿金x元及经济帮助金x元,因被告的该项诉求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被告的该项诉求在本案中本院不做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女儿苏某虹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苏某某自2004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40元,直至苏某虹年满18周岁。原告苏某某在不影响苏某虹成长教育的情况下,行使对苏某虹的探望权:三、警官公寓7202房归被告陈某某居住使用。29寸北京牌电视机、先科YCD、音响、消毒柜归原告苏某某所有,新飞牌电1冰箱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市分行住房贷款尚欠本金x.58元和欠陈某勇的借款3000元,由原告苏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各负担一半。本案受理费610元,原告苏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60元。|

本院二审认为:警官公寓7202房是双方的共有财产。该房屋系上诉人单位三亚市公安局为解决干警住房困难而兴建的集资福利性政策住房,产权由干警和单位按7:3的比例分享。上诉人单位与上诉人签订的《干警集资楼管理使用合同书》约定:"为便于管理,集资住房仅限干警本人及其家属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屋判决给上诉人居住使用,由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相应的补偿为宜、上诉人和被上诉共同投入该房屋的资金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应按双方投入该房屋资金的60%给予被上诉人补偿,计x元。由于被上诉人离婚后一时没有房子居住,故该房屋应先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一段时间才搬出,以后归上诉人居住使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双方共有财产警官公寓7202房的处理不够恰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警官公寓7202房由被上诉人陈某某居住使用两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以后归上诉人苏某某居住使用。上诉人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予被上诉人陈某某补偿x元。29寸北京牌电视机、先科YCD、音响、消毒柜归上诉人苏某某所有,新飞牌电冰箱归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有。三、上诉人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予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济帮助53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和被上诉人陈某某各负担一半。

陈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维持一审判令警官公寓7202房由其居住使用的判决,原判变更7202房屋归苏某某居住使用,损害其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其现在无业,又无住房,带着年幼的女儿,以后将何居住。判令苏某某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420元并一次付清,因苏某长龙期对其进行家庭暴力及虐待,应判令其给予其损害赔偿金x元。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以维护本人和女儿的合法权益。

苏某某辩称,警官公寓7202房预缴x元的集资建房款属本人婚前个人财产,应归本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判决给陈某某经济帮助5300元,是不合理的。因此,请求撤销经济帮助5300元。原审判决清偿共同债务不明确,一审认定欠工商银行共同债务本金x.58元从何处来,而真正欠工商银行共同债务应是本金和利息共计x.82元。请求法院保护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

经本院再审查明,苏某某与陈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8日陈某某生育女儿苏某虹,因双方在女儿的养育上发生意见分歧,开始吵闹打架,感情开始出现裂痕。陈某某曾救助妇联、市公安局帮助协调夫妻关系,但双方关系仍未好转。2003年4月期间,苏某某曾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一、二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苏某某与陈某某双方关系不但不见好转,反而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维持夫妻关系。6个月后,苏某某再次诉诸法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陈某某与苏某某对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均没有异议。婚生女儿苏某虹,生于2000年11月18日;夫妻共同财产有:29寸北京牌电视机、先科VCD、音响、消毒柜、新飞牌电冰箱及位于本市X路市公安局警官公寓7202房一套;共同债务有:至2004年3月23日止,欠工商银行住房贷款本金x.58元及陈某勇的借款3000元。警官公寓7202房系市公安局福利性政策的集资房,单位和干警按7∶3的比例享有房屋产权,该房屋共计投入资金为x元,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苏某某系市公安局田独派出所干警,现已再婚,上班期间居住在其派出所12平方米的宿舍内。而陈某某与其女儿苏某虹一直居住在警官公寓7202房内,并在田独开了一间小诊所。

本院认为,警官公寓7202房系陈某某与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居住使用。根据最高法院法发(1996)X号《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将婚生女孩判给陈某某抚养的情况下,又将其夫妻共同房屋判给苏某某居住使用。对此,原审判决与有关法律相悖。根据本案陈某某与苏某某的实际情况,应将上述房屋判给陈某某及女儿居住使用,并由陈某某给予苏某某上述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为妥。但原判以该房屋系苏某某在单位福利性政策集资房及为便于管理而将该房改判给苏某某居住使用。而原判决对双方共有财产房屋的处理不恰当,应予纠正。对于该房屋判归给陈某某及女儿居住使用,而原判决给予陈某某经济帮助5300元,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中认定双方共同债务即尚欠住房贷款x.58元本金,对此苏某某在二审上诉时不提出异议,是对一审认定这一事实的认可。因此再审中苏某某再就原审认定事实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某某提出要求苏某某每月给予女儿的抚养费增加至420元并一次性付清,由于苏某某有固定的工资收入,陈某某也有一定的收入,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提出要求苏某某对其长期进行家庭暴力及虐待应给予损害赔偿2万元的诉求,由于原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二审时陈某某也未就此请求提出要求给付,应视为陈某某已放弃对该项的请求,对此,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本院(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警官公寓7202房归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及婚生女儿苏某虹居住使用。申请再审人陈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补偿房屋价值一半(即x元)给被申请人苏某某。其他财产的处理维持二审判决。

三、撤销本院(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申请人苏某某和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华

审判员符国群

审判员何运明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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