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遂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家骏,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2003年正月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月18日举办婚礼,2004年4月21日婚生女孩黄某圆,2004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口打架,双方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圆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某圆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谢某某负担黄某圆的生活费每年1000元;每年的医疗费如在1000元以内由黄某某负担,超过部分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列费用从2007年3月14日始每年的3月14日前结算付清上年度的款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已在原告处的归原告,已在被告处的归被告,各自所欠的债务各自偿还。2004年6月14日被告黄某某欠原告之父谢某辉的2100元抵扣原告应付小孩一年的生活费。
四、原告谢某某每年可以探视小孩黄某圆1—2次,时间为7—10天,但探视前必须告之被告黄某某。
五、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建军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小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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