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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雷民(一)初字第11号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雷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贵州省雷山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华,男,X年X月X日生,贵州省雷山县人,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雷山县人,西江小学退休教师,住(略),与李某乙系兄弟关系,为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女,1958年5月生,苗族,籍贯台江县,农民,住(略),系李某乙长嫂。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某乙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2年1月未经登记按当地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婚后生有二子,长子李某,X年X月X日生;次子李某程,X年X月X日生,目前均是在校小学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雷山县支行贷款x元用于家庭种植。当事人双方为原配夫妻,均在家务农,原告李某甲系三级残疾人(腿部,婚前即有)。现因家庭生活困难,全家四口人只有8分多田,原告李某甲又劳作不便,且有两子在校读书,加之如今人情消费又大,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吵闹,被告李某乙甚至打骂原告李某甲,有时还锁住粮仓不给原告粮食吃,而原告在认识一在外打工男人后有动心之意而诉至本院提出离婚之要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是自由恋爱而结合,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且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亦较好。被告也曾考虑原告劳作不便给她开过粉店、理发店等,均因经营不善未有多大收益。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纯属正常,但被告懒于生产劳动,偶有锁粮不给原告吃且打骂原告之行为是错误的,应立即改正。原告在外认识其他男人有动心之意亦应就此改正。只要双方各退一步,同心协力,共创和谐家庭,乘中央“三农”政策之春风,抓住西江旅游开发之先机,全力发展家庭经济改善目前状况未尝不可。现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以及考虑到双方离婚后对其年幼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教育所带来的伤害,故对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潘国宝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曙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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