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合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平阳县腾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男,平阳县司法局干部,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李某某,男,(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贺州市质量标准计量学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人应,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桐城市新渡金鑫塑料瓶盖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琚某某,男,桐城市化肥厂供销科长,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贺州市质量标准计量学会、汪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某以其已就涉案争议与被告贺州市质量标准计量学会、汪某某和解解决为由,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故意规避法律的情行,依法应予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74元,加之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合计人民币2024元,均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皖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王怀庆
二00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枫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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