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枞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德美,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德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乱花钱。2003年元月,被告将家中近万元现金带走,至今不归。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燕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嫁妆)应由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谢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1年农历7月,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后补办结婚证。同年农历12月生育一女孩,名谢某燕。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未发生吵打现象。2003年元月,被告忽然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带孩子在江苏省常熟市打工生活。2006年2月,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原告现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奥柯玛牌电冰箱一台,棉被四床。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亦较好,但被告未予珍惜,从2003年元月就离家出走,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与原告分居生活已三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谢某燕长期由原告抚养,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孩子应由原告继续抚育,被告应当给付抚育费;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谢某燕由原告谢某甲抚养教育,被告谢某乙从2006年始,每年给付孩子抚育费1200元,款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奥柯玛电冰箱一台,棉被四床,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谢某乙予以返还。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5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大明
代理审判员曹建亚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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