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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案

时间:2007-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刑初字第00090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自2006年3月至5月期间,在(略)其家中,通过用扫描软件扫描IP端口,发现存在漏洞的计算机,用从网上下载的木马软件控制存在漏洞的计算机后,再用下载的专门察看ADSL账号的软件,获取了被害人王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楼X单元X室号码为x的ADSL账号和密码,供自己及其女友上网使用,造成王某某电信资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281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某的证言、代收业务专用发票、网通公司提供的查询端口证明、计算机输录的数据及账目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2281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军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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