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0月27日被抓获,2003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彩君、代理检察员楼德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伙同陈某丙(已判刑)、江英才(刑拘在逃)窜至本市X镇工商所宿舍X室,采用插片开门方法,盗得毛某戊的人民币6000元。
2、同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伙同陈某丙窜至本市X镇X路X幢X室,采用插片开门方法,盗得陈某己的黄金手链2条、黄金手镯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6269.4元。
3、同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伙同陈某丙窜至本市X镇跸驻中学宿舍X室,采用插片开门方法,盗得陈某庚的人民币1000元、金项链1根,实物价值人民币1691.8元。
4、同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伙同陈某丙等人窜至本市X镇旅游局老宿舍X室,采用插片开门方法,盗得滕某某的人民币300余元。
5、同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伙同陈某丙等人窜至本市X镇旅游局老宿舍,采用插片开门方法,盗得孙某某的人民币200余元。
6、2004年4月26日夜,被告人毛某甲伙同陈某丙等人窜至本市X镇三升木业厂,采用插片开门方法,盗得陈某辛的人民币6000元。
7、同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毛某甲伙同陈某丙等人窜至本市X镇X路供电局宿舍X室,采用插片开门方法,盗得夏某某的人民币8000元。
8、同月25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伙同陈某丙等人窜至本市X镇绣品厂宿舍X室,采用插片开门方法,盗得陈某壬的人民币1000元、三星600型手机1只,实物价值人民币240元。
9、同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毛某甲伙同陈某丙等人窜至本市X镇旅游局新宿舍X室,采用插片开门方法,盗得毛某癸的人民币300元。
10、同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毛某甲伙同陈某丙等人窜至本市X镇丝厂宿舍X单元X室,采用插片开门方法,盗得王某某的人民币40元。
11、同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毛某乙伙同陈某丙窜至本市X镇X路X弄X室,采用插片开门方法,盗得袁某某的黄金戒指4枚、黄金项链2条、黄金耳环1付、黄金手链1条、黄金锁片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776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毛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滕某某、孙某某、陈某辛、夏某某、陈某壬、毛某癸、王某某、袁某某的陈某;2、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3、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杭州乘警支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辨认情况;5、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户籍证明;6、本院(2005)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甲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毛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毛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
二、撤销本院(2003)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毛某乙判处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四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
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裘龙翔
人民陪审员邬国绍
人民陪审员陈某龙
二00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陆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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