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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汪某甲、杨某丙、何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奉刑初字第85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陈XX之母。

辩护人章某某,浙江某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某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职高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1日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汪某甲之父。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杨某丙之父。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柳某某,女,1964年11月17日出行,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系被告人何某某之母。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汪某甲、杨某丙、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陈XX、汪某甲、杨某丙、何某某均未满18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及其法定代理人竺某某、辩护人章某某、陈某某、被告人汪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汪某乙、被告人杨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杨某丁、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2日晚,被告人陈XX在本市X街X村戴某某家门口,盗得戴某牌号为浙x的天马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375元。同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陈XX、汪某甲在本市X街道庄山小区X弄X幢楼下,盗得张后法的牌号为浙x的龙腾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同月11日晚,被告人陈XX等人在本市X街X村汪某己家门口,盗得汪某牌号为浙x的创新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450元。同月12日晚,被告人陈XX、汪某甲等人在本市X街X路X号,盗得胡某某的牌号为浙x的风仕达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同月14日晚,被告人陈XX伙同杨某丙、何某某在本市X路X幢X号楼下,盗得宋某停放的牌号为浙x的嘉吉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龙腾牌、创新牌、风仕达牌、嘉吉牌二轮摩托车均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汪某甲、杨某丙、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某、张某某、宋某、汪某己、胡某某的陈某、证人江某某、斐某戊人证言、本市公安局的财物扣押清单及相关的领条、本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XX、汪某甲、杨某丙、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汪某甲、杨某丙、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汪某甲、杨某丙、何某某在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汪某甲、杨某丙、何某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多次实施盗窃,且在盗窃过程中具体实施开锁,起了一定的重要作用,盗窃数额达9000余元,故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要求对被陈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陈XX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陈XX、汪某甲、杨某丙、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07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邬剑红

二OO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陆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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