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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盗窃上诉案

时间:2007-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85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市人,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4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6)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5年12月10日,被告人姚某甲在本市宣武区广外红居斜街X号楼北侧,盗窃被害人杨春喜的桑塔纳x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已收缴并发还)。

2006年1月15日,被告人姚某甲在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祝学谦的桑塔纳x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已收缴并发还)。

同年1月18日,被告人姚某甲与李某(另案处理)驾驶盗窃的杨春喜的悬挂京x临时号牌的桑塔纳轿车,在河北省涿州挟河检查站被查获,并当场从车上收缴二人于当天盗窃的京x、京x、京x车牌三副(均已收缴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春喜、祝学谦及陈小田的陈述、证人相某某、姚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徐某某、白某某、邓某、段某某、张某、李某己证言、辨认笔录、车辆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信息、工作记录、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实施盗窃机动车的行为,被查扣的临时号牌桑塔纳车是买的二手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认定姚某甲盗窃两辆桑塔纳轿车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姚某甲有盗车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1月18日,被告人姚某甲与李某(另案处理)盗窃京x、京x、京x车牌三副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姚某甲于2005年12月10日、2006年1月15日两次盗窃桑塔纳轿车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姚某甲盗窃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有两辆被盗车辆在姚某甲处起获,但不能因此认定该车为姚某甲盗窃所得,认定姚某甲盗窃车辆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姚某甲盗窃车辆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他人机动车车牌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姚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认定姚某甲犯盗窃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6)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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