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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案

时间:2007-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怀刑初字第00079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98年5月8日释放;2003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监视居住,200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雷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2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窜至怀柔区滨湖小区X号贾某乙家,乘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香烟等物品,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乙的陈某,证人孙某某、贾某甲证言,现场堪查笔录,辨认笔录,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3)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二、2002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窜至怀柔区于家园一区X号齐某某家,乘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某的陈某,现场堪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京公刑技(指)检字(2006)第X号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三、2002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窜至怀柔区北园X号,乘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窃在此租住的张倩现金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陈某,现场堪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京公刑技(指)检字(2006)第X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四、2006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雷某伙同姜金宝(在逃),窜至怀柔区X镇X村X号高某某家,乘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80余元,“诺基亚”x型移动电话1部,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元。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丁某某的陈某,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7]第X号文件,辨认笔录,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4)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手机1部,被告人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王某伙同姜金宝于2006年7月15日下午,窜至怀柔区潘家园X号解某戊家,乘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窃现金500余元及“诺基亚”牌3310型手机1部,同时盗窃租住在解某的隋某某黑色双肩背包1个,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背包共价值人民币168元。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解某戊、隋某某的陈某,证人解某丁、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堪查笔录,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7]第X号、X号文件,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双肩背包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王某、雷某伙同姜金宝于2006年8月4日下午,先后窜至怀柔区X镇X村X号、X号曹某某、张某己家,乘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窃“绿贝俐”牌皮肤护理油两瓶和黄金项链1条、“摩托罗拉”手机1部,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张某己、彭某某的陈某,现场堪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京公刑技(指)检字(2006)第X号鉴定书,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7]第X号文件,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6]第X号文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七、被告人王某、雷某伙同姜金宝于2006年8月的一天夜间,窜至怀柔区X街X号陈某某家,乘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窃2.5平方毫米电线100米及“长城”牌干红酒1瓶,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7]第X号文件,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某、雷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单独及伙同他人盗窃7起,所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200余元;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盗窃3起,所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45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雷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雷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故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其能主动交代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故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故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其犯罪时未满成年,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四条;对被告人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07年6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双肩背包一个,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雷某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雅清

二00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虞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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