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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集团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州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7日,原告柳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大客车在卧龙区潦河至英庄公路刘某段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不能,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x.06元。2、护理费4489.69元。3、误工费7500.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5、营养费46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9613.90元。8、抚养费1694.24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应按保险合同范围内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它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州集团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10时30分,原告柳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停至卧龙区潦河至英庄公路X路东侧上路和南转弯过程中与自北向南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大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8年11月6日,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柳某某驾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事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柳某某驾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付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柳某某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右小腿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x.22元(其中门诊费用132.28元)于2008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用抗生素药物治疗。2、一年后来院复查取内固定。3、继续石膏固定10周,卧床休息三个月。4、不造随来复诊。2009年1月1日柳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第4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放射费60元,西药费71.25元,2010年3月31日柳某某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院拟行手术,右股骨骨折切开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3629.92元。其中门诊花费54.80元,住院治疗5天。于2010年4月5日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应用,10天后来院拆线。2、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姚明霞、周荣敏护理,其姚明霞、周荣敏均无固定性经济收入。2010年6月6日柳某某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宛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产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该公司为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股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

原告柳某某之母周荣敏出生于1952年5月26日,农民,无经济收入,由柳某某兄妹四人,柳某娟、柳某奇、柳某山抚养,现随柳某奇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由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足以证实,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驾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造成双主车辆受损,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事故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x.39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经济收入状况,可按天25元另工计算原告住院23天及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计113天,计款34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姚明霞、周荣敏护理,其姚明霞、周荣敏均无固定经济收入,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计算23天及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按一人护理计算,计款4661.79元。4、住院伙食费按天20元计算23天,计款460元。5、营养费按460元计算为宜。6、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3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4807元计算20年计款9614元。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之母周荣敏的抚养费,按照原告伤残十级,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3388元计算4人抚养12年计款1016.4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按2000元赔偿为宜。以上共计x.58元。鉴于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柳某某赔偿金(x.58元,扣除鉴定费700元)x.5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应按事故同等责任划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承担35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柳某某所支出住院医疗费1485.95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依据《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告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支付给原告柳某某赔偿金x.5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柳某某鉴定费350元。

三、驳回原告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元,由原告承担410.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西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来明锁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明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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