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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77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现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务农,云南省呈贡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缪某某,女,1965年12月3O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现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现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

营业场所:呈贡县X镇X路。

负责人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缪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2005年12月30日00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缪某某,车牌号为云x号“风神”牌轿车行驶至昆明市X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云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遇,因被告李某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性,其所驾车车头与原告所驾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所驾车侧滑。左前后轮与人行道边沿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乘坐于某x号车辆上的乘车人姚琼仙受伤。此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于20O6年1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与乘车人姚琼仙无责任。同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约定:李某负责赵某某车辆受损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李某赔偿乘车人医疗费用700元;李某一次性付给赵某某损失费1000元。协议并经交警部门作了确认。协议订立后被告李某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乘车人的医疗费,并于2006年1月6日支付原告损失费1000元,原告赵某某收款后向被告李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付给交通事故一次性损失补偿费1000元。”被告李某驾驶的云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缪某某,该车以被告缪某某之名向第三人中保呈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赔偿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06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中保呈贡支公司于2006年1月5日对受损的车辆进行了查勘,之后原告赵某某将其所有的云x号车辆送至昆明市五华区恒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同月21日,第三人中保呈贡支公司出具了云x号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损失部位为前桥、车轮、备胎、备胎架、侧滑门、前悬架系统、侧车身、侧门。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153元。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在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了名。同日,第三人中保呈贡支公司向昆明市五华区恒源汽车修理厂支付了云x号车辆的修理费人民币5153元。被告李某也于某日支付该车施救费人民币253元。期间,原告赵某某委托了昆明二手车交易中心对云x号车辆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06年1月19日出具了昆明市旧机动车辆交易中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评估价格5103.49元。该报告书附件并载明:“根据市场价格与重置成本法核算。该车未肇事之前评估价格建议为x元,现该车肇事后,评估价格建议为5103.49元。发生经济性功能贬值x.51元。”昆明市物资利用总公司开具发票,收取原告赵某某车辆评估费人民币200元。2006年3月5日,昆明市五华区润龙汽配经营部向原告开具了客户名称为云x,内容为汽配,金额1098元的发票及载明汽配名称,金额为1098元的汽配销售清单。原告赵某某于2006年元月9日向云南翔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元月9日的租车费1000元;于2006年元月22日支付了元月13日至22日租车费1000元;于2006年2月24日支付元月27日至28日、2月4日至5日、2月1O日至11日、2月17日至18日、2月23日至24日的租车费1000元。原告并于2006年1月27日缴纳了云x号车辆的公路X路费440元。2006年3月22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汽车修理费1098元、汽车贬值费x.51元、租车费3000元、汽车贬值评估费200元、养路费440元,合计人民币x.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缪某某答辩称:对李某驾驶的云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人中保呈贡支公司述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依法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缪某某为云x号车向第三人中保呈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云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云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云x号车受损,第三人依法应在被告缪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最高限额人民币x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二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被告李某协商,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了处理协议,之后被告李某已按协议约定作了实际履行,原告现又就其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原告就其主张的修理费1098元提交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又仅能证明原告与昆明市五华区润龙汽配经营部间存在的是买卖关系,且对证据上所记载的汽车配件是否用于某辆受损部位修复及车辆受损部位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其支付了汽车修理费1098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汽车贬值费、租车费、养路费等间接损失,因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未就上述间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间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举证证明,同时被告李某已按与原告达成的事故处理协议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损失赔偿款,因此,原告就其车辆受损提出的间接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缪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赔偿其汽车修理费、汽车贬值费、租车费、汽车贬值评估费、养路费合计人民币x.51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认为:2005年12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责任认定书确定是被上诉人全责,上诉人无责。2006年1月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上诉人负责全部修复受损汽车,并对乘客负担必要医药费。但经过昆明市二手车交易中心评估,该车的功能损失高达x.51元。还有评估费200元、近三个月无法营运的租车费用3000元,及受损车辆养路费损失400元,一审认为上述费用上诉人没有举证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当,故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判决被上诉人必须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人民币x.51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支付。

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缪某某答辩称:保险公司定了损,也已把修理费付清了,不存在耽误了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经通知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所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车辆受损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由被上诉人赔偿车上乘客医药费700元、并一次性付给上诉人车辆损失费1000元。该调解协议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协商一致的结果,体现了上诉人作为民事主体对自己财产损失作出处分的自由意志,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是上诉人对自己财产损害作出处理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上述协议履行完毕某,上诉人在并无证据证实该民事法律行为属无效或应撤销的情况下,上诉人又以同一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向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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