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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陈某甲抚育费纠纷案

时间:2007-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95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现在禄劝农牧局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曾用名王某铭),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禄劝县人,现初中就读,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陈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现在禄劝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工资,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关系破裂,一审法院于1999年1月25日以(1998)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某与陈某乙离婚;女儿王某铭(陈某甲)由陈某乙抚养,王某每月给付抚育费150元。2005年3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育费,后经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王某自200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育费447.50元。现被告已给付抚育费至2007年3月。被告王某2007年3月份工资情况为:应发2602元,扣个人所得税、公积金等312.30元后,实发工资2289.70元。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系被告女儿,自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后,原告法定代理人直接抚养原告,被告按判决给付了抚育费至2007年3月。近年来,因物价上涨,原告每年的生活费和学费开支不断增加,被告的工资也确实有了较大幅度的增资。故原告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抚养费给付标准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月工资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被告应发工资2602元中,除个人所得税51元和教育基金15.40元外,其余2535.60元均属个人工资总收入,故可参照之前判决的25%比例给付抚养费。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第7条、第18条的规定,遂判决:由被告王某自2007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甲抚育费633.9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执行一次。

宣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代理人有较高的收入,且禄劝县物价较低,被上诉人每月有447.50元的抚养费符合当地中学生实际生活需要,一审判决超限度满足了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经过诉讼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抚养费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并且也得到支持,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目前工资收入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审判决依照上诉人现工资总收入数额按法律规定的比例所作抚养费的判决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学习费用还将增加,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日常生活开支也会进一步加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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