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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荣、王某某与曾某某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7-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97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盛云、杨昆,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南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肖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肖某某系母子关系。2000年12月25日,原告向其所在单位昆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购买了坐落于春苑小区春光里19-X幢X号房屋。2003年1月15日,昆明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昆明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上记载的春苑小区春光里19-X幢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曾某某。同年10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了该套房屋的西国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亦系原告曾某某。该套房屋自原告购买至今一直由两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现仍为两被告持有。原告于2007年3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两被告腾还房屋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两被告答辩称:诉争房屋系两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两被告同意腾房,但对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是两被告向单位交纳房款后才取得的,故不同意返还。庭审中,两被告表示诉争的房屋其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x元,原告则认可两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为人民币x元。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的春苑小区春光里19-X幢X号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曾某某所有,原告曾某某对该套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套房屋自原告购买后一直由两被告占有并居住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两被告一直将属于原告的财产占有使用,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两被告也同意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春苑小区春光里19—X幢X号房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因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应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本案原告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则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也应当属于原告曾某某所有。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证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肖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春苑小区春光里19—X幢X号房屋返还原告曾某某;二、由被告肖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昆明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西国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返还原告曾某某。

宣判后,肖某某、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上诉人出资购买并装修、购买配套设施,共支出了七万五千余元,因被上诉人以年老多病希望居住于医院附近,上诉人另行购房后,由被上诉人免费居住至今。因双方系母子关系而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被上诉人反悔,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仅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未对上诉人所支付的购房款、装修款、配套设施款及利息、换房情况进行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房屋装修款人民币x.39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本案诉争的房屋的装修也是上诉人在受益,没有理由让被上诉人来承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主要焦点是: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腾房及返还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其所有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现作为权利人的被上诉人对其享有完全物权的房屋主张自己的权利,即要求二被上诉人腾房、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属被上诉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二上诉人应该腾房及返还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至于上诉人认为其在购买该房时出过资并进行了装修,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所出的款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元,由上诉人肖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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