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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张某某、赖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68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X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普红梅、江某某,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男,1972年L2月5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系昆明七零五研究所职工,住(略)。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赖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2005年8月6日,原告张某某驾驶其自有的无牌证且无入城准行证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X路X街交叉口时,遇被告赖某酒后驾驶车主为其本人的云x号“奇瑞”牌轿车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通过路口,赖某所驾车辆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还需后期治疗9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赖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经(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x元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并确定了张某某的损失总额为x.61元(该损失中未包含后期治疗费9000元),扣除被告赖某已垫付的款项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8L元。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中确定费用时未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9000元,现赔偿总额中加上该笔后期治疗费仍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上一案件虽然是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但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并未在上一案件中提出,两个案件所要解决的标的并不同一,不属于一事再理,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后期治疗费9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典型民事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保险责任针对的是被保险人,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授权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X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明传(2006)X号明传电报》、云高法(2006)X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律性质为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上诉人不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强制保险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保险人赖某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条款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上诉人是否理赔,如何理赔,也只应按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四)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及一审认定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赖某系酒后驾车而引发的事故,其行为违反法定及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优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属法定免责事项。(五)本案已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与本案属同一案件的不可分之诉,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次诉讼没有起诉后期治疗费9000元,因此进行了本案诉讼。对一审判决我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赖某答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赖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被上诉人赖某所驾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属典型的民事侵权纠纷,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进行诉讼的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的问题。对此,本院明确,不论是通过平等市场主体间协商一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还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强制要求平等市场主体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合同的相对方仍然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标的仍然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亦明确: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前,保险公司应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综上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的第三者险是商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后期医疗费9000元的责任。

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按照《保险法》、《合同法》和《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以及被上诉人赖某系酒后驾车,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前所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赖某之间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另案解决。

最后,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属同一诉讼的不可分之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后期治疗费9000元,并未包括在(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一案中,且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本案不属一案再诉的情况;其次,上述生效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加上本案赔偿数额,亦未超过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赖某之间的保险限额,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对本案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兰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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