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国建),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文盲,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赵某某等人,携带钢锯、铁梯等作案工具,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南的玉米地内,盗割电线杆上的钢芯铝绞线0.35吨,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作案工具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李某、张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损失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身份户籍情况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赃物已起获,本院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2日起至200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2日起至200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三、已扣押的钢芯铝绞线,发还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输电公司;已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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