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程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泰兴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通州区X镇X村凉水河大堤上,在向魏某某问路后,欲将魏某某挂在自行车车把上的包抢走(内有诺基亚60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0元),魏某某发现后反抗,被告人程某某遂将魏某某拽倒,并对其殴打,致魏某某头面部受伤,手指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程某某后被抓获。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魏某某陈述,张某某、杨某某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程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余元。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通州区X镇X村凉水河大堤上,在向魏某某(女,33岁,通州区人)问路后,欲将魏某某挂在自行车车把上的包抢走(内有诺基亚60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0元),魏某某发现后反抗,被告人程某某遂将魏某某拽倒,并对其殴打,致魏某某头面部受伤,手指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程某某后被抓获。
民事赔偿问题,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单据和证明,经核实确认为:医药费1729.78元、误工费8524.33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x.1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8月4日在通州区X镇X村凉水河大堤上,其被抢劫并被殴打致伤的情况。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4日,魏某某在通州区X镇X村凉水河大堤上被抢劫致伤,后将程某某抓获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魏某某、张某某辨认出实施抢劫的是被告人程某某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魏某某的伤情损伤程某为轻伤。
5、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手机的价值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程某某到案的情况。
7、被告人程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曾被判刑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赃物起获发还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合理部分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被告人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四百九十四元一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晓东
人民陪审员陈淑语
人民陪审员马素英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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