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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津广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龙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262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津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广大酒店),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津广大酒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津广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张慧燕、被上诉人龙某、原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王某于2001年3月、龙某于2003年6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分别收取两被告违约保证金各500元,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王某于2004年8月30日、龙某于同年8月31日均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第二天便都没有再上班,因而也未领取8月份的工资各450元。由于两被告突然辞职,使原告不能及时招收服务员,使原告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致客人提前退房,受到一定经济损失。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工作已达3年多,被告龙某在原告处工作也已1年多,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两被告已付出的劳动,原告理应支付其报酬。原告收取被告违约保证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期限,也未按规定为两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两被告可以随时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两被告突然辞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责任在原告,故对原告因被告辞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负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庭审后,被告王某与原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依法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支付龙某2004年8月份工资450元,退还龙某交纳的违约保证金500元,合计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津广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津广大酒店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仍应遵循《劳动法》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2、上诉人的直接经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违约保证金的担保性质应该认定,不能简单等同于违法收取的押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某答辩认为上诉人没有给其交纳社会保险金,因此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后果,上诉人违法收取违约金于法相悖。

原审被告王某出庭亦同意龙某的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王某于2001年3月、被上诉人龙某于2003年6月进入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分别收取两人违约保证金各500元。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王某于2004年8月30日以“家中母亲生病严某需要照顾”为由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申请,龙某于同年8月31日以“个人原因无法胜任工作”为由也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王某、龙某在辞职前担任上诉人X楼、X楼客房服务员,但在提出辞职第二天后都没有上班,因而也未领取8月份的工资各450元。王某、龙某向蚌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津广大酒店亦提出反诉,蚌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蚌劳裁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津广大酒店对此不服,于2004年11月29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龙某、王某赔偿上诉人直接经营损失3052元,并不支持两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900元、退还违约保证金1000元的劳动仲裁。2005年5月16日,上诉人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了对王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诉讼中,上诉人津广大酒店主张因被上诉人龙某、原审被告王某的突然辞职造成其经营损失3052元,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为此提供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调班通知和宾客意见书。经查,上诉人提供的客房部服务员陈欣欣、高红等六人签名的“情况说明”,虽称“在被上诉人辞职后,客房部只好将X楼服务员调到10、X楼服务,X楼由X楼服务员代看,X楼因无服务人员,住店客人因服务不及时、周到,均有投诉及退房的现象,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但上诉人对此“情况说明”持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上签名的6个人都是上诉人本店职工,证言不可信。因被上诉人对此情况说明持有异议,且在情况说明上签名的上诉人的6名职工均未出庭作证,因而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辞职造成上诉人的经营损失。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王某林、张国新在原审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的X楼经营损失,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认为上诉人的X楼经营损失是酒店自身装修所致。经查,王某林、张国新的证言只能证明当时X楼的管理和服务跟不上并导致其提前退房,但并不能证明X楼的管理和服务跟不上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将X楼的服务员调整到X楼、X楼并造成上诉人的经营损失。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调班的通知,被上诉人未予认可,认为只是上诉人的内部通知。经查,该调班通知是上诉人在2004年8月31日作出的内部通知,亦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辞职造成上诉人的经营损失。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宾客意见书,被上诉人认为无宾客签名,与上诉人无关。经查,该宾客意见书上并没有宾客的签名,因此不能证明签名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主张其X楼的经营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提前30日提出辞职的事实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津广大酒店与被上诉人龙某在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求。但双方事实上形成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成通知用人单位。因此,被上诉人龙某以“个人原因无法胜任工作”为由的辞职没有提前三十日提出,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期限,也未按规定为两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两被告可以随时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这一判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津广大酒店主张的经营损失,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对此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违约保证金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津广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军

审判员刁元战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伟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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