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韦某、廖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6月10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2011年8月3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20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侯审。2012年3月13日本院对其决定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2月12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2011年8月3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廖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至8月23日间,被告人韦某、廖某以7:3的比例共同出资,在象州县X组织篮球比赛的方式吸引观众,同时在灯光球场旁边开设赌场,以刮“玉米籽”的形式,吸引观众参赌,并不定期的请覃xx、韦xx、梁xx、覃xx、韦xx、梁xx等人负责管理庄家吃赔(俗称“活利”)。二被告人对开设的赌场抽头渔利,即以赌徒每赌赢100元,收取10元作为“水子钱”,开设赌场四十多天共渔利“水子钱”近8万元人民币。2011年8月23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当场缴获赌资810元和赌具一批。

另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韦某将违法所得3万元人民币退到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xx、韦xx、覃xx、覃xx、莫xx、覃xx、韦xx、梁xx、覃xx、覃xx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户籍证明、柳江县人民法院(2004)江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鹿州监狱(2007)鹿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象州县人民法院(2008)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鹿州监狱(2010)鹿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廖某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设定赌博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出资,分工合作,密切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在案发后能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140天,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八千元,余下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三、扣押在案的赌资810元人民币及赌具由扣押的象州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韦某退出的违法所得30000元由扣押的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对被告人韦某、廖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谭远献

审判员廖某明

人民陪审员覃良年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起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