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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刑初字第1-252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辛集市X镇X村人,住(略)。2006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14日上午9时,被告人赵某甲在辛集市X村奶牛厂门口将赵某锁打伤,经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锁之伤属轻伤,赵某甲提出重新鉴定,经石家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锁之伤属轻伤。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锁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锁的询问笔录,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李某、赵某己的证言,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春英

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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