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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刑初字第1-205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系赵某甲之妻。

被告人赵某乙,别名赵某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群众,文盲,农民,住(略),2006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由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涉嫌故意杀人罪(致人重伤),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因家庭纠纷与其儿子赵某甲产生矛盾,为泄私愤于2006年6月29日12时许身藏杀羊刀来到赵某甲家,乘其不备用刀猛刺赵某甲背部和前胸,致赵某甲当场昏迷,经医院抢救脱离危险,经法医鉴定赵某甲之伤为重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辛集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赵某乙、赵某甲的身份证明,公安侦查说明,村民请求书,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王某某、赵某丁、赵某丙、崔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赵某甲的询问笔录。4、犯罪嫌疑人供述:赵某乙的讯问笔录。5、鉴定结论: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杀人,致人受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乙因家庭纠纷与其儿子赵某甲产生矛盾,为泄私愤于2006年6月29日12时许身藏杀羊刀来到赵某甲家,乘其不备用刀猛刺赵某甲背部和前胸,致赵某甲当场昏迷,经医院抢救脱离危险,经法医鉴定赵某甲为重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乙的讯问笔录证实,由于家庭矛盾,想捅死被害人,自己也死了,我养他这么大,他不养我老以及在医院住院到大队投案的情况。

2、被害人赵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因为赡养费和地的事和他有纠纷以及被告人拿刀子到他家去伤害他的情况。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参与过赵某乙与赵某甲因赡养问题的调解。赵某乙说赵某甲用铁锨打他。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乙和赵某甲因为赡养问题闹矛盾,赵某乙说赵某甲用铁锨打他,赵某乙捅了赵某甲以后他参与调解此事。

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乙行凶后投案和喝药想自杀的情况。

6、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赵某乙投案的情况。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乙手持杀羊刀对被被害人刺伤的经过,并将其制止的情况。

8、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乙手持杀羊刀对被被害人刺伤的经过,并将其制止的情况。

9、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从赵某甲处调取杀羊刀一把。

10、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赵某乙的经过。

11、村民请求书证实,(略)村民请求将被告人赵某乙取保候审的情况。

12、公安侦查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多次查找调解人朱某奎没有找到。

13、天宫营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14、天宫营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赵某乙,别名赵某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群众,文盲,农民,住(略)。

15、辛集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赵某甲处调取杀羊刀一把。

16、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赵某甲之伤属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供如下证据:

住院医疗费单据8张,证实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7692。96元,购血费单据23张,计1320元,CT费单据张,计260元,检查鉴定费1张,计292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由于家庭纠纷,为泄私愤,身藏杀羊刀乘被害人不备,用刀猛刺其背部和胸部,致被害人当场昏迷,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向基层组织公安员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x.96元(其中,住院费7692。96元,购血费1320元,CT费260元,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180元,误工费12天×13元=156元,陪护费12天×2人×13元=312元,鉴定费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三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某壮

审判员乔喜来

审判员王某霞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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