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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刑初字第1-224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苍山县X镇X村,汉族,高中文化,在辛集市X乡东庄里砖厂打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汉阳县X乡X组,汉族,小学文化,在辛集市X乡东庄里砖厂打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辛集市X乡东庄里砖厂与砖厂老板刘某乙发生争执而互相打斗,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分别用砖头将刘某乙的脸部、头部砸伤,经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之伤情属轻伤。案发后,经小辛庄乡X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民事赔偿已清。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小辛庄乡X村民委员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霞

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贾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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