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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固刑初字第103号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捕前住(略)。2006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06年4月2日22时至4月3日6时期间,伙同李明、李伟(均另案处理)携带钢丝钳、活头搬手、双开口搬手,窜至亚新科汽车零部件(固安)有限公司,以翻墙入院为手段,将公司东南角锅炉房门口东侧放置的315千伏安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人民币4472元),被告人高某某开三轮摩托车到藏匿赃物处拉赃物,见公安人员在现场勘查,便一直潜逃在外,于2006年9月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明、李伟供述,黄金柱、张俊强、张海峰、王术花证言,固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利用深夜无人之际,以翻墙入院为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财产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高某某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丰新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秉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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