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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6月21日,被告李某甲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6月21日,利率为月息8.37‰,并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6月30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甲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豫银监复[2006]X号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名称变更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合作社,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其承继。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6月21日,被告李某甲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6月21日,利率为月息8.37‰,并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6月30日。

另查:2006年11月1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名称变更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与原告合并,合并以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成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其原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信用联社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并由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李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利率从2008年7月1日起按合同利率月息8.37‰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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