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檀某,绰号大头,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晋州市X镇X村人,无业。2006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晋州市X镇X村人,无业。2006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X年X月X日生人,河北省晋州市X镇X村人,无业。2006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晋州市X镇X村人,无业。2006年6月19日因涉嫌收购赃物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的8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X年X月X日生人,河北省晋州市X镇X村人,无业,2006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6年8月25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尹某某、史某、闫某某犯盗窃罪,吕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檀某、尹某某、史某、闫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檀某、尹某某、史某伙同王建昭(在逃)、闫某某(取保候审)在辛集市第一医院家属楼内,盗窃冯荣华的x型黑色摩托车一辆,经辛集市物价局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1020元,后经被告人李进(在逃)介绍以500元销赃给被告人吕某某。
2006年6月的一天凌晨,王建昭(在逃)、史某、檀某在晋州市X村砖窑盗窃黑色塑料布200米,经辛集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檀某、尹某某、史某、吕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檀某、尹某某、史某、闫某某、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冯荣华、吕某更的询问笔录,檀某、尹某某、史某、吕某某、闫某某的户籍证明,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晋州市公安局抓获证明,辛集市公安局侦查说明,辛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辛集市物价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尹某某、史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10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檀某、史某盗窃他人塑料布200米,价值7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五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五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檀某、尹某某、史某、吕某某、闫某某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檀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06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06年9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吕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赵根壮
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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