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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薛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62年3月1月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薛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6日被告薛某某在其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26日,利率为月息10.8‰,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薛某某辩称,其当时只是办理了贷款手续,但其没有领取该款,故不应当偿还借款。

被告李某某辩称,如果薛某某确实在原告处贷款了,其愿意少偿还点贷款,但是多了其也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3)、借款借据(1)传真件各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借据(1)传真件上薛某某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薛某某把钱领走了。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1月26日被告薛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8‰,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26日,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薛某某期还款。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某某辩称其只是办理贷款手续,并未领取贷款,故其不应偿还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主张,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其领走了贷款,故对被告薛某某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5月26日按合同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08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10.8‰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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