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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737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4月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在通州区X镇X村,多次趁村民朱某乙家无人之机,翻墙进院,钻窗入室,盗窃人民币共计6530元及“松下”牌GD9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06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到通州区X镇X村,翻墙进入朱某丁家,盗窃人民币200余元。

3、2006年4月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到通州区X镇X村,翻墙进入朱某戊家,拽坏门锁进入房内,盗窃人民币1700元。

4、200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某甲到通州区X镇X村,翻墙进入朱某丙家,跳窗入室,盗窃人民币350元。同年3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再次翻墙进入朱某丙家,用螺丝刀将屋门锁扣垫撬坏进入房内,被朱某丙发现后逃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06年7月20日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甲赃款八千七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朱某乙六千五百三十元、发还朱某丁二百元、发还朱某戊一千七百元、发还朱某丙三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蒋为杰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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