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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刘某某、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辛民初字第6-008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辛民初字第6-X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辛集市南智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刘某某之子,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耿占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6年8月3日晚,被告刘某某及儿子杨某乙因为挖房后水沟与原告发生口角,二被告用铁锹和木棍将原告打伤。当晚,经本村村干部和马庄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处理后,原告到辛集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四天,按医嘱14天后到医院拆线,并继续对症治疗休养15天。对此原告共支出医药费1172.5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1769元,各项合计2941.59元。以上支出费用依据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以及辛集市公安局对二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所有费用,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被告房屋后种蔬菜,长期大量浇水浸泡,导致被告房屋背后严重受损,为此闹起纠纷诉至法院,2006年8月3日晚我听了天气预报有雨,为了防止房屋再次被侵害便到房后挖排水沟,正挖时原告从外面过来,张嘴就骂,动手就打,我大声喊叫,儿子听见了,跑出来,原告见势不好,就逃跑了,整个过程我只是被打,没有还手。没有料到的是原告却恶人先告状反说被告打了他。综上,本案原告对被告恃强凌弱,欺压弱小,原告的企图目的就是为了讹人,派出所处罚的不对,原告的左额部是他在陈家庄用电锯的沙片崩的,其目的是不赔我们房子的损失,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其无理诉讼请求,并判决赔偿被告医疗费1262.4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要有证据。司法鉴定说原告是轻微伤,但并不是证明是我方造成的,与我方没有必然的关系,不能证明是我打得。对行政处罚决定,我认为这份决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决定是人的主观的东西,本身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进行现场勘察,也没有人证物证。

原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辛集市公安局公(马)行受字第X号公安卷以及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证明被告刘某某用铁锹、被告杨某乙用木棍对原告的伤害过程。

被告刘某某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处罚决定完全不对,鉴定的也不对,没有鉴定出是我们伤害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杨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它本身有可能是错误的,我们要申诉。这份司法鉴定说原告是钝器所伤,不能证明是我们打的原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辛集市第一人民医院结算单据,证明2006年8月3日住院,2006年8月7日出院,支出685.79元住院费。

3、2006年8月4日X光检查照片78.2元,2006年8月4日化验单一份78.2元,2006年8月3日CT检查费用202.2元,2006年8月3日缝合治疗费110.2元,2006年8月7日化验单11.2元,2006年12月5日单据盖章的票据3元,2006年8月3日现拿的西药3.8元,经马庄派出所委托鉴定,鉴定费292元,交通费票据43张307元,共计1085.2元。

被告刘某某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天化验好几回,好多重的,都是假的。还有一份是12月份的,日期不符,不真实。而且门诊票据我们不认可。就是讹人。住院费不是我们造成的,不认可。

被告杨某乙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了2006年8月3日685元的药费之外,其他的票据都是门诊的,我们不认可。而且这685元的票据也没有说治什么病,原告有胃穿孔病。车费全都是假的。对这些车票以及鉴定费的票据我们予以否认。

4、证人师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四次租用证人的车到医院看病、鉴定,共计200元。

被告杨某乙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否认车费。

5、原告到国外务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木工,参照此合同确定误工费。

被告刘某某、杨某乙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已过期,不符逻辑,原告没有木工证,没有从业证,现在在农村干活,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某、杨某乙当庭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委托书作为证据,原告不予质证,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的第一份证据系公安机关的卷宗及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书,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第二份证据,系正规医院的结算票据,被告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第三、四份证据,除2006年12月5日的票据被告予以否认,日期明显不对,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票据及证人证言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没有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均予确认。对于原告的第五份证据,因其确已过期,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8月3日晚,被告刘某某及儿子杨某乙因为挖自家房后水沟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刘某某用铁锹、被告杨某乙用木棍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06年8月3日至2006年8月7日在辛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685元,检查、化验、鉴定、交通等费用128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因琐事将原告致伤是事实,被告虽对原告鉴定结果不服,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认可,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观点,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处罚决定及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结果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二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理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在辛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均有该医院的单据予以证实,被告虽否认,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故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用、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也应以在该院治疗期间时间段计算为宜,所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交通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辛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685元,检查、化验、鉴定、交通等费用1285.2元,误工费65元(按2006年8月3日至2006年8月7日每日13元计算),护理费65元(按2006年8月3日至2006年8月7日一人护理每日1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共计2175.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杨某乙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占朝

二OO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路东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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