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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刑初字第1—248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河北省宁晋县X乡X村人,农民。2006年8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4日夜10点多钟,辛集市佰立特职工王某、王某甲下夜班骑车回家,在南王某西公路上被骑摩托车的魏某某推倒,王某欲打电话时,被告人魏某某对其进行殴打,王某即跑回村内叫人,被告人魏某某对王某甲殴打索要财物,并用手掐住王某甲的脖子,从其裤兜内搜走五元硬币及钥匙一串,后趁人不备将所搜出的物品扔到公路北侧的地里,被告人魏某某从现场逃走后不久被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魏某某的讯问笔录。2、被害人陈述:王某甲、王某的询问笔录。3、证人证言: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4、书证:魏某某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抓获经过,侦查说明,调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我不构成抢劫罪,我没有抢劫被害人王某甲财物。

辩护人闫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夜10点多钟,辛集市佰立特职工王某、王某甲下夜班骑车回家,在南王某西公路上被骑摩托车的魏某某推倒,王某欲打电话时,被告人魏某某对其进行殴打,王某即跑回村内叫人,被告人魏某某对王某甲殴打索要财物,并用手掐住王某甲的脖子,从其裤兜内搜走五元硬币及钥匙一串,后趁人不备将所搜出的物品扔到公路北侧的地里,被告人魏某某从现场逃走后不久被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14日,我喝了点酒,在晚上11点钟骑摩托回家,在公路上,摩托车蹭住了她们的自行车,听到她们骂我,就掉回车在东西公路上追上她们俩,用手拍了她们一下,她们就倒了,她们还骂我,我就打她们,后来她们来了一帮人,打了我一顿,又把我捆在电杆上,后我就跑了,被110抓获。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06年8月14日晚上10点45分左右,我和王某下班回家,骑自行车走到我村村X路上,离我村村西口100米左右的地方,那个小伙子伸手推了我的肩膀一下,我就摔倒了,那小伙子说对不起,就过来掐住我的脖子,打我的头部,那个小伙子说你有手机吗,我说没有,那个小伙子说你的钱呢,我说没有钱。他就用手搜我的衣服兜,掏走了5元硬币,后来人把那小伙子抓住了。

3、王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8月14日晚上11点钟左右,我和王某甲下班回家,我在我村村X路上,被一小伙子推倒,打了我俩,后我就回村叫人,把这个小伙子抓住的经过。听王某甲说,那个小伙子向她索要手机,要钱,从王某甲的兜里搜走了5元的硬币。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14日晚上11点多,我在家里歇着时,王某叫我,说她和王某甲被劫道的给抢劫了,我就赶紧去,赶到现场,把这名男子逮住的经过。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14日晚上,我女儿王某回家喊人,说有人劫她们,我就赶紧赶过去,后来赶到现场,把那名劫道的男子逮住,同时用手电筒的光发现在道北的葱畦里有亮光,我过去捡起来,正是王某甲的钥匙和2元硬币,我就给了王某乙,别的情况没有了。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14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我村的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魏某某出事了,在旧寨村那,我就开着出租车,拉着刘某某和赵某松,顺着安新线到了旧寨村西,发现魏某某在公路东侧,嘴里流着血,说魏某某被打了,还有五百块钱也丢了。公安局的就来了,把我们带到了田庄派出所的经过。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14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魏某某跟我打电话,说他出事了,让我到旧寨公路那去接他。到了旧寨村西,发现魏某某在公路东侧,嘴上都是血,魏某某说被人打了,抢了他五百块钱,摩托车是他借的别人的,后公安局的人就到了,把我们带到了田庄派出所。

8、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8月14日晚上11点,田庄派出所接群众举报,说有两名女子下夜班,被人抢劫,我所干警赶到现场,有一男子欲上出租车离去,身上有伤,我所干警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移交南智邱刑警队。

9、诊断证明及损伤照片证实王某、王某甲伤情情况。

10、现场照片证实被抢劫现场情况。

11、侦查说明证实未找到的硬币继续查找。

12、调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两枚硬币已发还给被害人。

13、接收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件的立案情况。

14、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魏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

1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以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某壮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乔喜来

二00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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