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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强奸案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34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彭水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彭水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九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指控,2006年古历2月至2007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以给被害人钱、物为诱饵,在其家中的缝纫机边、卧室的床上和卧室的柜子边等处,将到其家中请教读书、缝制衣服以及玩耍的未满14周某的幼女陈×梅、陈×芳、陈×菊、任×桃、陈×艳、陈×琼奸淫。

为证明前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害人陈×梅、陈×芳、陈×菊、任×桃、陈×艳、陈×琼的陈某;证人陈某丙、高某某、周某丁、陈某戊、周某己、陈某庚、王某辛、徐某壬、肖某某、陈某癸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医学检验证明书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奸淫多名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严重后果,且身体有残疾(小儿麻痹症),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2月份的一个星期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中卧室的柜子边,将到其家中玩耍年仅9岁的陈×梅实施了奸淫。

2006年热天的一个星期天中午,被害人陈×芳和任×桃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拿袖套时,陈某甲以给每人两元钱为诱饵,对年仅10岁的陈×芳和任×桃实施了奸淫。

2006年夏季的一个星期天中午,被害人陈×芳和陈×菊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玩耍,陈某甲以每人一根缩筋带和1元钱为诱饵,在其家中缝纫机的案板前对年仅10岁的陈×芳和11岁的陈×菊实施了奸淫。2006年冬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中的床上,以给每人两元钱为诱饵,对陈×芳和陈×菊实施了奸淫。

2007年夏季开学不久的一天下午,被害人陈×丽到被告人陈某甲家去请陈某甲教读书,陈某甲便在其缝纫机前对年仅8岁的陈×丽实施奸淫。

2007年4月15日10时许,被害人陈×琼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去缝补衣服时,陈某甲以给陈×琼4角钱为诱饵,在其缝纫机处对年仅9岁的陈×琼实施了奸淫。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彭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彭水县公安局于2007年5月3日按到石柳乡X村X组周某己报案称:2007年4月15日上午9时午,其年仅8岁的女儿陈×琼在陈某甲家被强奸。2007年5月14日、21日,被害人陈×芳、陈×菊、陈×梅、陈×丽均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陈某甲强奸的事实。彭水县公安局于2007年5月3日、14日、21日决定立案侦查。

2、被害人陈×琼陈某。证明陈×琼出生于1998年3月5日。2007年农历2月的一个星期天,她在家吃早饭后,她妈便叫她和弟弟陈某丙一起到陈某甲处去给弟弟缝裤子,她拿着妈妈给她的1元钱便和弟弟一起到了陈某甲家,她们去时见陈某甲在街檐坐起耍,她们去后便叫陈某甲缝裤子,于是陈某甲便进屋去了,他和弟弟也进屋去了,她和弟弟进屋去不久,陈某甲便喊她弟弟去帮陈某庚家弄包谷,于是弟弟就走了,只剩下她和陈某甲了。陈某甲便坐在那里用手伸进她裤子里抠她屙尿的地方,当时她感觉到很痛,陈某甲抠了一会后便将她的裤子脱到大腿处,之后陈某甲又将自己的裤子拉丝拉开并把屙尿的东西弄出来。然后将她抱到面对面的坐在怀里,便将他屙尿的东西弄到她屙尿的地方,并紧紧将她抱到起,就这样抱了一会儿,等他屙尿那东西从原来硬起的变软了才放她下地。下地后她便将裤子穿好,之后陈某甲便帮弟弟的裤子缝好了,缝好后她便将1元钱给陈某甲,陈某甲又给她4角钱后,她便将裤子提起回家了。在晚上睡觉时,她便发现屙尿那里痛,于是她妈便用水洗,洗了几天后才不痛了。陈某甲屙尿的东西只是挨到她屙尿的地方,没有弄进去。此事她于2007年5月2日在坡上告诉过陈某庚。

3、被害人陈×菊陈某。证明陈×菊,又名陈×足,生于1995年8月5日。2006年热天的一天中午,她和陈×芳一起到陈某甲家去拿缩筋耍,陈某甲便说要拿他日一回,于是他便先将她的裤子脱到大腿处,又将陈×芳的裤子脱到大腿处。然后便将他本人的裤子拉丝拉开并将他屙尿那东西拿出来挨在她屙尿的地方,当时他没有往里面插,只挨着她屙尿的地方动了一会儿,之后他又将他屙尿的东西挨到陈×芳屙尿的地方动了一会儿,不久他屙尿的东西里面便流出来一些白色的东西,流在地上的。等陈某甲给她和陈×芳一人一根缩筋和1元钱后便走了。

还有一次是在去年冷天的时候,她和陈×芳到陈某甲家去耍,他便对她和陈×芳说,给她们每人2元钱拿他日一回。于是他便喊她和陈×芳一起到他床上去,他先将她和陈×芳的裤子脱到大腿处后便将他的裤子拉丝拉开并将屙尿的东西拿出来,站在床前先将屙尿的东西挨到陈×芳屙尿的地方动了几下,后又挨到她屙尿的地方动了几下,他屙尿的东西里流了一些白色的东西后,便给她和陈×芳一人2元钱让她们走了。

4、被害人陈×芳陈某。证明陈×芳,生于1996年11月12日。第一次是去年的热天一个星期六的中午,她和任×桃一起去找陈某甲打袖套,当时她和任×桃到陈某甲家后,陈某甲将她和任×桃一只手抱一个,她一下子便跑了,之后任×桃也跑了。第二天星期天的中午,她和任×桃一起去拿袖套,她们去后,陈某甲对她俩个说,拿他日一回,给她们每人二、三元钱。她便问陈某甲日哪样,陈某甲说日×。她说她不要钱,同时任×桃也不同意。但陈某甲将她和任×桃抱到床上去,并将她们的裤子脱到脚跟处,之后便趴到她身上,并将他屙尿的东西挨到她屙尿的地方,他屙尿那东西起初是很小的,不久便硬起很大了,在她身上睡起不停地动,动了20来下后便趴到任×桃身上一样地动了10几下后,他便下床将尿一样白色的东西流在地上了。之后给她和任×桃一人二元钱就走了。

另外还一次是她去陈某甲那里打裤子,她去后,陈某甲便拿牛肉干给她吃,她不要,陈某甲就说给她5元钱后,便被陈某甲喊到床上去将她的裤子脱了在大腿处,陈某甲用屙尿的东西挨到她屙尿的地方动了几下后将尿一样的东西流在地下。给她5元钱后她便走了。

还有一个星期天,她和任×桃一起在陈某甲屋后面偷偷看到陈某甲日过陈×梅。她还听陈×梅说陈×菊也被陈某甲日了,陈×丽和陈×琼也被陈某甲日了。

5、被害人任×桃陈某。证明任×桃生于1997年1月3日。去年的热天一个星期六的中午,她和陈×芳一起去找陈某甲打袖套,当时她和任×桃到陈某甲家后,陈某甲将她和任×桃一只手抱一个,她和陈×芳当时便跑了。第二天星期天的中午,她和陈×芳一起去拿袖套,她们去后,陈某甲对她俩个说,拿他日一回,并说给她们每人二钱。她俩个当时都不同意。但被陈某甲抱到床上去,并将她们的裤子脱到大腿处,陈某甲将裤子脱到脚跟之后便趴到陈×芳身上,并用屙尿的东西挨到陈×芳屙尿的地方动了一阵后,又趴到她的身上用他屙尿那东西挨到她屙尿的地方动了一阵后便下床将尿一样白色的东西流在地上了。之后给她和陈×芳一人二元钱就走了。

6、被害人陈×梅陈某。证明陈×梅生于1997年8月3日。去年热天的一天中午,她的衣服线断了,她妈就叫她到陈某甲那里用缝纫机补一下,她就到陈某甲家去补衣服,陈某甲把衣服补起后,她没有零钱,就给陈某甲说她妈来给钱。她提起衣服准备走时,被陈某甲抱到床上去了,并把她裤子一只脚脱完了,另一只脚没脱完。然后陈某甲就把她日了。日她的时候,陈某甲把屙尿那东西弄出来,就面对面在骑在她身上,把屙尿那东西挨到她屙尿的地方,往里面插,但没有插进去,当时陈某甲那屙尿的东西是硬起的,日一阵后陈某甲就屙尿了,还是屙在她屙尿的地方,陈某甲用烂衣服擦的,她起来把衣服穿起就走了。后来这事她只告诉过妈妈。

7、被害人陈×丽陈某。证明陈×丽生于1999年7月17日。2007年才开学的一天中午,她到陈某甲家去,在缝纫机处,陈某甲将她的裤子脱到大腿处后,又将他的裤子拉丝拉开并将屙尿的东西挨到她屙尿的地方动了几下后,他便屙像屙尿一样的东西,后她便走了。

8、证人周某己证言。证明据她的女儿陈×琼讲,2007年4月5日上午8时许,她给了陈×琼1元钱和弟弟陈某丙一起到陈某甲家去给陈某丙补裤子,到了陈某甲家后,陈某丙被陈某甲喊到陈某燕家弄包谷去了,剩下陈×琼和陈某甲时,被陈某甲强奸了。她女儿讲是陈某甲给了陈×琼4角钱后将陈×琼的裤子脱了后便抱在陈某甲怀里奸污的。其女儿陈×琼生于1998年农历3月5日。

9、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他与姐姐陈×琼一起到过陈某甲那里理发,去后被陈某甲喊他到陈某燕家去弄包谷去了。

10、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明四月份的一个星期天中午,她与陈×琼到茶堡摘茶片时,陈×琼把被陈某甲奸污以及陈某甲给她四角钱的事告诉了她。此后,她又将此事转告了周某己。

11、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他女儿陈×琼的出生时间是1998年3月5日。2007年5月3日,陈×琼告诉他被陈某甲欺侮了。

12、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明陈×丽系她哥陈某洪之女,陈×丽的出生时间是1999年7月17日。

1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女儿陈×芳的出生时间是1996年11月12日。

1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外孙女任×桃的出生时间是1997年1月3日。

1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女儿陈×菊的出生时间是1995年8月5日。

16、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她女儿陈×梅的出生时间是1997年8月3日。

17、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明他女儿陈×梅的出生时间是1997年8月3日。他听说陈×梅被陈某甲奸污了。

18、彭公(郁)勘(2007)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陈某甲家的缝纫机处(指强奸陈×琼时)。现场没有发现有价值的东西。

19、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07年5月23日,由公安干警带被告人陈某甲到发案现场进行指认。经陈某甲指认,确认在其家中的缝纫机关强奸的陈×琼。同时确认在此处还强奸过陈×丽。在案板前强奸过陈×芳和陈×菊。在其床上强奸过陈×芳和任×桃。在其卧室的柜子旁边强奸过陈×梅。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20、彭水县妇幼保健院《医学鉴定证明书》。证明陈×琼处女膜未见异常。

21、彭水县公安局关于办理陈某甲系列强奸案的情况说明。证明陈某甲交待强奸过陈×琼、陈×芳,二人至今未找到。另外,由于证人陈某鹏年龄较小,无法正常表达,所以未对其进行询问。

2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2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奸淫陈×琼的事实。那天陈×琼和她兄弟到他家来理发和打衣服,她兄弟去弄包谷去了,陈×琼一人便在他家,他便用右手去摸她的下阴部,摸一会儿她不干,她兄弟便回来在那里弄缝纫机,他便给了陈×琼四角钱,她便抢过来,他便将陈×琼的裤子脱到她阴部露出来的地方后便将他的生殖器拿出来挨在她阴部约一两分钟时间,他便收回去将精液射在裤子里了,然后她便倒在他怀里一会儿后便穿起裤子走了。陈×琼当时七、八岁。

奸淫陈×梅的事实。2006年2月,陈×梅和她兄弟到他那里耍,他便拿方便面给她们吃,在柜子边,当时他在编斗笠,便在那里将陈×梅裤子脱到阴部露出来并靠在柜子边将她强奸了。当时他将生殖器插进她的阴部里一、二分钟时间,当时射精在她的阴部里。陈×梅当时10岁。

奸淫任×桃、陈×芳的事实。2006年热天的一个星期六中午,任×桃和陈×芳一起到他家来打袖套,他当时便想日她们俩个,便将她俩人抱在怀里,但被挣脱了,直到第二天中午的时候,陈×芳和任×桃来拿袖套,于是他便对她俩个说:“拿他日一回,给你们两个一人3元钱”。于是她俩个便走到床上去,他进屋去将她俩人的裤子脱到大腿处,然后将他的裤子拉丝拉开将生殖器挨到陈×芳屙尿的地方日了几下,然后又在任×桃屙尿的地方日了几下便射精了,当时他将精液都射在床前的地上的,之后他便给她们俩人一人2元钱。这时外面有人敲门,于是陈×芳和任×桃便从他厨房门出去了。

奸淫陈×芳和陈×菊的事实。在强奸任×桃和陈×芳后的两个星期之后的一个星期天中午,陈×芳和陈×菊俩人到他那里拿缩筋时,他便在案板处将陈×芳和陈×菊的裤子脱到大腿处,后又将他裤子的拉丝拉开,将生殖器拿来出来先挨到陈×菊屙尿的地方日了几下,然后又挨到陈×芳屙尿的地方日了几下后便射精了,当时也是射在地上的。之后他便给她俩人一人给了1元钱和一根缩筋,她们俩人就走了。

奸淫陈×丽的事实。2007年古历正月的一天下午,陈×丽读书放学回家后,便拿一本书过来让他教,当时他在缝纫机前,先伸手去摸她屙尿的地方,摸了一会儿后,便将她的裤子脱到大腿处,之后他也将裤子拉丝拉开并将生殖器拿出来挨在她屙尿的地方动了几下后便射了,当时射在缝纫机前的地上的,他给了陈×丽1元钱后又继续教她读书。直到将书读完后才走。

在于2006年热天至2007年5月之间,他还多次日过陈×芳、陈×菊和陈×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多人,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且身体有残疾(小儿麻痹症),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甲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身体残疾,但其在短短的两年时间内多次强奸幼女多人,主观恶性大,同时也给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提出对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江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ΟΟ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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