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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某某诉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相某某(曾用名相某东),男,1969年12月29出生。

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

负责人王某某,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某,男,32岁。

原告相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后,于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09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在河南省豫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相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愚、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1999年—2003年初,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商丘市委工地供应外墙瓷砖,被告下欠货款x元没有支付,有被告于2003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为证,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的2004年原始账册上显示欠其x元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被告、第三人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实欠原告货款多少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相某某与相某东系同一个人;证据2、被告于2003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只下欠原告货款x元没有支付。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被告2004年的原始账页一份,证明截止2004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没有支付。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要求第三人出具原告收款的凭证。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付款的主要凭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全面反映案件的全部事实,本院部分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反映案件的事实,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2003年初,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商丘市委工地供应外墙瓷砖,被告下欠货款x元没有支付,被告于2003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据一份。再查明,被告于2004年8月31日最后一次付款x元,被告帐目显示欠原告货款x元没有支付。

另查明,2006年6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1月2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行贿罪、合同诈骗罪、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张某某在河南豫北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仅支付部分货款,仍下欠原告货款x元没有支付,被告的违约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待原告有证据时可另行起诉。鉴于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且被没收了个人全部财产,个人全部财产已收缴国库,欠原告x元的货款应由第三人从没收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中负责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相某某支付货款x元。上述款项由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代其清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由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代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刘涛

审判员贾立法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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