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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张某、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云,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张军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丰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云、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4日,凌国峰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被撞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凌国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归被告张某所有,挂靠在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

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自己的车参加有保险,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合法的费用同意赔。

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公司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是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公司。凌国峰是张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2月24日16时40分,凌国峰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境内x+170M处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颅骨骨折、锁骨骨折、脑挫裂伤等)、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凌国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x.55元,在2010年2月8日原告做了鉴定,原告已构成8级伤残,家务及一般劳动无法正常进行,轻度智力缺损,后续治疗费还需3840元。原告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长子秦某会生于1999年5月1日,长女秦某俐生育1994年2月5日,次女秦某慧生育1997年12月6日。原告的母亲徐秀兰生于1939年2月16日。原告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x.55元;2、误工费20元×349天=6980元;3、护理费20元×27天=540元;4、营养费10元×27天=2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7天=810元;6、残疾赔偿金4806.95×30%×20年=x.7元;7、鉴定费1500元;8、后续治疗费384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秦某会3388.47元×30%×8年÷2=4066.2元;秦某俐3388.47元×30%×2年÷2=1016.5元;秦某慧3388.47元×30%×6年÷2=3049.6元;徐秀兰3388.47元×30%×9年÷3=3049.6元。四人合计x.9元。10、精神抚慰金7000元;11、自行车损失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1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承保的人身伤害赔偿限额是1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7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误工费6980元,护理费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x.6元。下余的医疗费6228.5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840元共计x.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针对本案,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应当将保险金直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丰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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