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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强奸案

时间:2006-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刑初字第147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三毛,男,生于1970年1月16日,重庆市忠县人,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06年7月23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羁押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向某某,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06年8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张某某当庭申请和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女友王雪租住在被害人贺某某家。2006年7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位于忠县X镇X巷一号X号楼贺某某家寻找女友。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贺家后,其女友不在,张见贺一人在家,遂产生强奸贺的念头。被告人张某某先是搂抱、亲吻贺,遭贺拒绝后,又先后二次强行将贺拉到客厅沙发上欲对贺实施强奸,贺奋力反抗,并声言若张强奸她就跳楼。贺挣脱被告人张某某后到卧室梳理被弄乱的头发,张尾随进去将贺按倒在床上,并压在贺身上欲行强奸,贺谎称自己的儿子回来了,并奋力推开张,跑到客厅打开进户大门,被告人张某某怕被人发现,才离开贺家,临走时,声言还要来找贺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张某某、贺某某的户籍证明,贺某某的陈述,证人叶小华、王雪的证词,被告人的供述录影资料,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用试探性的搂抱、亲吻和语言表达了想与贺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意图,贺某只是一般性的推拒,如果张某某非要强行与贺某发生性关系,是完全可以完成的,但在贺某某将张某某推开后,张某某还与贺某某玩笑,要求贺其下次来要给他开门,这说明张某某已主动放弃与贺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属犯罪中止。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本案没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辩驳:被告人张某某为达到与贺某某发生性关系的目的,强行搂抱、亲吻贺,贺用力推拒,并以跳楼相胁阻止被告人。但被告人不顾贺的拒绝和反抗,几次强行搂抱、亲吻、按压,欲行强奸。最后在贺某某谎称儿子回来了,并挣脱被告人打开大门后,被告人怕被人发现才被迫放弃强奸行为,但临走时还威胁贺,此后还要来找她,给贺造成精神压力。因此,被告人张某某放弃强奸行为系意志以外的原因,属犯罪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裁量刑罚。被害人在多次拒绝和反抗被告人的强奸行为后,谎称儿子回家和找机会打开大门,被告人才放弃强奸,但临走还扬言要再来找被害人,可以认定被告人放弃强奸行为系怕被人发现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的,同时其声言还要来找被害人,也说明被告人放弃强奸的行为并不彻底,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强奸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为依法保护妇女身心健康和性权利不受侵害,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叶萍

人民陪审员郭娟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启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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