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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强奸案

时间:2006-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刑初字第137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200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忠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于2006年8月3日以忠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公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旧历冬月一天早晨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同组村民孙某林家磨饲料时,见出生于1996年9月21日的被害人孙某乙一人在睡觉,产生奸污被害人之念。其强行脱下被害人裤子,用生殖器碰触孙某乙膝盖等生殖器以外的部位后射精,强制被害人不对他人讲此事。之后,被告人陈某某怀着相同的犯意,利用同样的时机,采取同种手段,分别于2006年3月和5月,三次去奸污被害人,其中2006年3月用生殖器抵触被害人生殖器后,又将手指伸入阴道抠摸,致使生殖器出血,2006年5月两次欲奸污被害人时,因分别被邹某某和黄某某发现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予以供认,尚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某、罗某某、金某某、邹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孙某甲证言,被害人孙某乙陈某,忠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忠县X镇中心小学校证明,忠县公安局新立派出所证明,现场资料,疾病诊断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奸污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应以强奸论,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从重裁量刑罚,其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幼女身心健康,惩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邓清

人民陪审员黎海霞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0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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