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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王某某、蔡某某、马某乙盗窃案

时间:2006-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刑初字第28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九天,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1月4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月4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2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假币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3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九天,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1月4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4月9日刑满释放;1998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0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4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蔡某某、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蔡某某、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马某乙在巫山县X镇X路西转盘农资公司宿舍X单元X楼,由马某乙在楼梯间打望,张某甲用自制塑料插片,打开X室余某某家防盗门并进入室内,将卧室床头柜上的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1950元。张某甲分得1150元,马某乙分得800元。

2005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巫山县X路平湖市场斜对面巫溪转运站宿舍,由张某甲用自制塑料插片打开X单元X室防盗门,盗走袁某诺基亚6230手机一部。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87元。

2005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蔡某某在巫山县X镇X路局综合楼宿舍X楼,由王某某打望,张某甲用自制塑料插片打开11—3张某丙家的防盗门,蔡某某进入室内,盗走卧室床头柜上的一女式提包,内有现金6300元、诺基亚7610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张某甲、蔡某某各分得现金2300元,王某某分得现金1700元和诺基亚7610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被三被告人丢弃。被盗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94.60元。

2005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马某乙在巫山县X镇X路食品公司X号宿舍楼,由马某乙打望,张某甲用自制塑料插片打开X室张某丁家防盗门,蔡某某进入室内盗走厦新F60手机一部。该手机被蔡某某卖到奉节县。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53.60元。当晚,三被告人又在巫山县人民医院宿舍X号楼,由马某乙打望,张某甲用自制塑料插片打开X室刘某某家防盗门,蔡某某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50元。赃款被张某甲挥霍。

2006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马某乙在巫山县X镇X路农场宿舍X单元X楼,由马某乙打望,王某某用自制塑料插片打开X室马某戊家防盗门,张某甲进入室内,盗走沙发上的一女式提包,包内有现金105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50元并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蔡某某、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袁某、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马某戊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手机购置发票,通话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巫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2003)奉刑初字第X号、第X号及(2005)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蔡某某、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甲单独、伙同他人入户盗窃6次,盗窃财物总金额价值x.2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金额价值9644.6元,被告人蔡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金额价值9598.2元,三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乙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金额价值400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马某乙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四、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五、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袁某手机价款1287元、退赔刘某某现金150元;蔡某某退赔张某丁手机价款853.6元;张某甲、马某乙退赔余某某现金1950元;张某甲、王某某、蔡某某退赔张某丙现金6300元;张某甲、王某某、马某乙退赔马某戊现金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永清

人民陪审员何红练

人民陪审员黄远海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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