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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杜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甲,男,57岁。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乙,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丙,系杜某乙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1955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杜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杜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争议土地位于兰考县X乡X村,东邻杜某粮、西邻杜某丙、南邻路、北邻王二国。约10年前,杜某甲在该土地上堆放两三万块砖瓦和土方。2009年4月21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杜某乙颁发了兰集用(仪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号土地证),后杜某乙要求杜某甲清理上述砖瓦和土堆,被杜某甲拒绝,杜某乙遂起诉。为对抗杜某乙的诉讼请求,杜某甲提供了仪封乡人民政府在1998年10月25日为其子杜某发放的豫汴(兰)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1998年9月12日杜某与兰考县X村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兰考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土地使用者为杜某岭但证号及填发机关模糊不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三张、1994年11月26日兰考县X镇建设管理所为杜某岭颁发的开封市X镇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两张。杜某乙不认可相关复印件真实有效,经法官释明杜某甲仍拒绝提供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杜某乙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杜某甲在该土地上堆放砖瓦和土方,妨碍杜某乙行使土地使用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杜某甲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杜某乙不予认可,杜某甲又拒绝提交原件,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杜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堆放在杜某乙宅基地上的所有砖瓦及土方清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某甲承担。

杜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因杜某甲不懂法,未及时提交证据原件,其可以提交相关原件,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杜某乙的诉讼请求。

杜某乙答辩称,对方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应驳回其上诉。

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杜某甲提交了1994年11月26日填发的兰集建(仪)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号土地证)、(土地使用者为杜某岭,四至为东:杜某粮;西:杜某丙;南:路;北:王二田;面积为13.5X15)、1994年11月26日颁发的开封市X镇建筑许可证(建设人为杜某岭,建筑四至同上,有效期三个月)、1994年11月26日颁发的开封市X镇规划用地许可证(用地者为杜某岭、有效期为1年)、1998年10月25日填发的豫汴【兰】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户主为杜某,耕地面积为5.49亩,登记的承包地块为耕地3.51亩、果园1.48亩,村中地0.4亩,村中地的四至同上)、1998年9月12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发包方为仪封乡X村,承包方为杜某,发包面积为4.99亩,但附栏中记载“土地面积为东南地3.51亩、果园1.48亩、村中地0.4亩,合计5.49亩”,第三块土地的登记系用不同颜色钢笔添加)。上述证据均为原件。

杜某乙质证称:杜某甲常年在外,户口不在村里,其土地使用证又假;据了解其提交的2000年前的证照,均无相关档案,来历不明。请求法院不予采纳相关证据。

本院询问杜某甲在一审不提交证据原件的原因,其称对一审法院不信任,担心原件遗失。

鉴于双方争议的土地出现了两份使用证,2010年5月7日,本院前往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仪封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仪封国土所)调查有关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情况,未找到办公人员。后本院委托兰考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该院派员于2010年6月1日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落实,查明:杜某甲持有的X号土地证无档案留存,杜某乙持有的X号土地证的申请及审批手续齐全。后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来院对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杜某甲认为有关档案缺失是仪封国土所管理问题,自己的证没有档案责任在仪封国土所;杜某乙认为,调查结果再次证明杜某甲的土地使用证来历不明,是非法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勘验;土地四至为东:杜某粮;西:杜某丙;南:路;北:王二国和王二田;面积为东西长13.5米,南北宽20米;杜某甲、杜某乙对勘验结果无异议。杜某丙持有的2000年10月29日填发的兰仪土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其东邻为空地。

本院认为,杜某乙持有的X号土地证显示,涉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涉案争议土地西邻杜某丙的土地使用证印证,在2000年,本案争议土地的归属尚未确定。杜某甲提交的1994年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均已超期失效,不能证明相关土地目前的权属。杜某甲提交的X号土地证,显示争议土地归杜某甲使用、使用期限为“长期”,但该证在仪封国土所无档案,说明该证来源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不能产生证明土地使用权归属的证明力,应不予采信。杜某甲又提交了1998年9月12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显示争议土地被村委会发包给杜某,该承包合同明显和X号土地证矛盾,因为被确定为宅基地并核发使用证的村内土地是不存在再由村委作为农业用地发包的,加之该承包合同存在前后面积不一致、争议土地被添加进合同的情形,故对杜某甲提交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亦不采信。因为豫汴【兰】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依据耕地承包合同作出的登记,在承包合同瑕疵明显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归属。

综上所述,杜某甲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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