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公路管理局怀远分局(以下简称怀远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怀远,男,1958年出生,汉族,怀远县政府法制办主任,住怀远县X村X栋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怀远县X镇进山西路X号。
委托代理人解洪,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起源,男,1954年出生,汉族,干部,住利辛县X镇环城北路X-6户。
上诉人怀远公路局因养路费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远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怀远,被上诉人芦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洪、梁起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怀远公路局前身为怀远县公路站。1999年3月31日,芦某到怀远公路局购买养路费,办理养路费手续时欠款49850元,当时芦某给怀远公路局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暂欠到公路站养路费49850元。怀远公路局于2004年6月22日起诉至怀远县人民法院。怀远公路局主张某指派单位会计季桂香、驾驶员张某多次找芦某索要欠款,芦某一直拖欠拒不付款,庭审时季桂香、张某、唐伟出庭作证,三证人证明催要欠款的时间和次数时使用语言含糊不确定,且证词之间有矛盾之处。
原审法院认为,怀远公路局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养路费,芦某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双方间本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芦某将应缴纳的养路费出具欠条给怀远公路局,且怀远公路局对芦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双方间由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怀远公路局在诉状中称芦某出具欠条时承诺短期内归还欠款,而芦某在短期内没有及时归还欠款,怀远公路局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丧失了胜诉权。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怀远公路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怀远公路局不服,上诉本院,其上诉理由:1、上诉人曾派多人多次向芦某催要过欠款;2、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最后期限,不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8日,怀远县公路管理站更名为怀远公路局。1999年3月31日,芦某到怀远公路局办理1999年第二季度养路费手续时,出具给怀远公路局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暂欠到公路站养路费49850元,怀远公路局给芦某出具了第二季度养路费缴费证明。
本院认为,芦某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所欠怀远公路局的49850元钱是应缴纳而未实际缴纳的养路费,即表明欠条的形成原因是欠缴养路费这一事实。养路费是一种国家法定的规费,征缴养路费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芦某出具欠条仅表明其没有履行法规规定的缴费义务,怀远公路局接收欠条仅表明其没有履行征收养路费的法定职责,不能因怀远公路局接收芦某养路费欠条而免除怀远公路局征收养路费的法定义务。故怀远公路局持有芦某欠条并不形成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民法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一审法院对怀远公路局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怀远公路局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50元,合计100元,由怀远公路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怀远公路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继东
代理审判员李巍
代理审判员刘某杰
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潘伟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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