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蚌民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固镇县何集供销合作社职工,住固镇县何集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镇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固一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宝刚,该社副主任。
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固镇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镇县人民法院(2004)固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被上诉人固镇县城关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崔某从供销社购买化肥65吨,单价1620元/吨,合计价款105300元。崔某已于1998年至2000年10月间多次共计给付供销社货款73000元,之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尚欠供销社货款32300元未再给付。崔某支付货款的方式不一,供销社的会计在每次收到货款后均出具收款凭证,其中的35000元是崔某分三次直接交给供销社的原主任杨士中的,杨士中在收款的当日给崔某出具了三张仅有其本人签名的收条,后杨将该款交供销社会计处入帐,供销社会计给杨出具了三份收款凭证,但杨一直未将该凭证交给崔某换回上述收条。2000年,供销社因崔某不给付剩余货款向固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报案,该大队侦察人员找到崔某核实欠款情况,崔某认可98年从供销社赊购了65吨化肥,并认可尚欠供销社化肥款30000余元。2001年元月13日,崔某给固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了一份申请报告,申请用其所有的房产对供销社的欠款作抵押。由于崔某一直未给付货款,供销社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崔某向原告供销社购买化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化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出售化肥,被告理应偿付尚欠原告货款32300元。被告所述已还清货款,并提供杨士中于1998年、1999年写的三张收条计3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意见是证据3内容属实,但只能说明于2001年元月13日之前我欠30000余元。被告前后意见自相矛盾。且杨士中写的收条并没有加盖供销社印章,是杨的个人行为,亦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35000元货款,故被告陈述已还清货款不能成立。被告1998年向原告购化肥,于1998年、1999年、2000年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01年元月13日经催要,被告书写还款计划,2002年7月、2004年5月原告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所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五条、第某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某所欠原告供销社货款3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2元,实际支出费用521元,合计1823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崔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1、原判决认定原供销社主任杨士中向上诉人出具的三张收条是个人行为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供销社答辩称: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2300元货款事实清楚。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原主任曾经收到其货款35000元是事实,但其只是被上诉人一审认可上诉人给付货款的一部分。3、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崔某的上诉事实及理由,针对供销社的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崔某欠供销社货款32300元事实清楚。崔某上诉称杨士中收取的35000元是杨的职务行为,应当视为供销社收到的货款,对此,供销社在上诉答辩中予以了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关于该部分的说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该35000元实际已包括在崔某已给付的73000元货款之内,故不能抵销其剩余的欠款。
二、供销社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供销社与崔某双方之间的买卖化肥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且双方对货款的余额也一直没有结算,作为债权人的供销社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崔某给付尚欠的货款。崔某的该部分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23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轩银珍
审判员罗晓敏
代理审判员唐传佳
二ОО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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