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本市X村河北康城建设集团绿洲工地内,窃取该工地X号楼地下二层内的BV型50平方毫米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1990元,后被抓获。赃物现已起获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证言、北京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小云
书记员刘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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