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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与刘某乙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7-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莲民初字第2128号

浙江某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善才,浙江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租住在丽水市莲都区X街X村丽阳坑口X号。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系被告刘某乙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邹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来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文波、谷锡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前夫桑益朝于1960年生育被告原名桑某红,后原告前夫去世,原告与刘某胜再婚,被告于1972年跟随原告到刘某胜家为刘某胜继女,改名刘某乙。被告成年后成家分户,但仍住在原告家。原告和刘某胜有坐落于太平乡X村祖遗老房半幢、老猪栏一个及1992年报批建成的泥木结构二层房屋一幢、公路边猪栏改建泥木结构一层店面房一间等共同房产。农历1999年12月25日,刘某胜病重,在部分村干部和亲友在场的情况下,曾某商继承问题,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没书写协议和遗嘱,2000年春节后刘某胜病故。刘某胜病故后,被告丈夫托人书写遗书草稿,并从相关人员处加盖了私章和公章,说原告夫妻共有的房产都归被告继承,之后就占用了新建房的大部分房屋和店面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决确认上述房产为原告和已故丈夫刘某胜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房产分割给原告个人所有,对刘某胜享有的一半房产份额由原、被告各半继承(要求公路边新建房归原告所有);二、判决被告将其堆放在新建房及店面房的物品搬出。

被告刘某乙辩称:一、本案所涉房产属于刘某胜遗产,应由被告刘某乙及丈夫温某某所有、管业,不应属原告。农历1999年12月25日,刘某胜病情严重,在危急情况下,叫来村干部及亲友,刘某胜当场讲将其所有财产由被告及丈夫继承和管业,当时在场人员均能证实,并草拟了一份协议书,由于执笔人未能整理好协议书,且当天时间已很晚,故当时未让原告及刘某胜签字。之后,刘某胜病情加重,不能表达意志,于2000年春节后死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刘某胜的口头遗嘱应认定有效。1992年建造的80m2泥木结构房及5m2店面房属于刘某胜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刘某胜所有。关于祖遗老房屋半幢,是刘某胜在1942年即获得的继承遗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祖遗房产系刘某胜婚前财产,应属其个人财产。根据刘某胜的口头遗嘱,原告无权继承刘某胜的财产。二、当时刘某胜在自愿的情况下当着村干部及亲友的面明确说房屋由被告刘某乙夫妇继承。刘某胜死后,丧事均由被告刘某乙夫妇操办,且刘某胜住院的费用也由被告承担,有发票为凭。在刘某胜过世后,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被告夫妇外出做生意,没有居住在新房内。综上,刘某胜的遗产应由被告刘某乙夫妇继承,原告无权继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邹某甲及丈夫刘某胜的身份证、户口簿及被告户籍材料,证明原、被告及刘某胜的基本身份关系;2、村镇建房地基使用证,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夫妇建造;3、刘某胜的户籍证明,证明刘某胜已死亡的事实;4、(老屋分割)协议书,证明老屋非刘某胜的婚前财产;5、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夫妇建造的事实;6、建房申请,证明5m2店面房属于原告夫妇所有;7、《继承协议又是刘某胜遗言》,系被告伪造,证明刘某胜未立合法遗嘱;8、(2003)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生效判决、执行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赡养纠纷经法院判决生效,被告仍拒不执行赡养义务;9、彰口塘村委会2006年3月19日证明,证明原告年老多病,无人赡养,生活困难的事实,进一步说明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10、原巨溪乡综治委2003年7月8日通知,证明原、被告因赡养纠纷曾某原巨溪乡综治委处理的事实;11、彰口塘村委会2004年4月7日证明,证明原告年老多病,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12、律师对傅跃进、曾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和刘某文2006年12月30日证明,证明继承书上的印章非当时加盖,而是在刘某胜死亡二个月后所盖的;13、2003年1月15日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房屋赠予行为无效的事实;14、证人曾某某当庭陈述证言,证明刘某胜死后产生的书面遗嘱无效,刘某胜的口头遗嘱也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证据1、2、3、5、6无异议;2、对(老屋分割)协议书有异议,应当认定该协议书无效,刘某胜在与原告结婚前即已继承,老屋属于刘某胜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继承;3、《继承协议又刘某胜遗言》虽没有刘某胜签名,但其内容系刘某胜真实意思表示;4、对(2003)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生效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执行申请书不能说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的内容;5、对彰口塘村委会2006年3月19日证明有异议,其内容严重失实,被告每年均托人将物品送给原告,但原告拒绝收取;6、对彰口塘村委会2004年4月7日证明,恰能证明温(刘)林君系原告义子,并支付生活费等费用;7、对傅跃进、曾某某的律师调查笔录有异议,同一律师调查,并同时兼作记录,在形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刘某文的证明,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8、对2003年1月15日人民调解协议书有异议,该件为复印件,且未经当事人签字确认;9、证人曾某某当庭陈述证言,说明刘某胜在病重时曾某头立下遗嘱,由被告刘某乙及其丈夫温(刘)林君继承其个人财产。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丧事费用清单,系温(刘)林君弟媳记录,证明刘某胜丧事由被告夫妇操办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证明刘某胜的住院费用由被告夫妇支付;3、《关于由刘某乙继承刘某胜问题的证明》,证明刘某胜当时表示将遗产给刘某乙继承;4、证人邹某丙、江某、刘某丁、刘某戊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刘某胜口头遗嘱成立,其遗产由被告继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丧事费用清单有异议,只有支出,没有收入,且不能明确该支出费用是否经操办人同意;2、对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并非被告支出;3、《关于由刘某乙继承刘某胜问题的证明》,其形式不合法,应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准;4、被告方的证人证言,大部分是事实的,农历1999年12月25日,刘某胜答应将其份额留给温(刘)林君继承,当晚没有文字内容,现在留有的文字内容,是在刘某胜死亡后补办的;说明刘某胜生前曾某让人代书,但没有办理成功;被告方证人江某可以证明,刘某胜在死亡前其每天去看刘某胜,说明危急情况解除,应当办理相关手续,故刘某胜口头遗嘱无效。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1、原告证据1、2、3、5、6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2、证据4(老屋分割)协议书,是在刘某胜死亡后签订的,没有作为刘某胜另一继承人的被告签字,该协议有瑕疵,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但该协议能证明刘某胜对该老屋有一半的财产份额和猪栏一间的事实;3、证据7《继承协议又是刘某胜遗言》,是在刘某胜死亡后形成的,不具有书面遗嘱的效力;4、证据8、9、10、11、1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形式上不合法,均不作为定案依据;5、证据14证人曾某某证言,能证明刘某胜在2000年1月31日(农历1999年12月25日)曾某示其遗产由被告夫妇继承,但当时未形成书面遗嘱,以及刘某胜在2000年春节后去世。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1、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形式上不合法,均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证据4证人邹某丙、江某、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与原告证据14相互印证,均能证明刘某胜在2000年1月31日(农历1999年12月25日)曾某示其遗产由被告夫妇继承,但当时未形成书面遗嘱,以及刘某胜在2000年春节后去世;其中证人江某、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还能证明刘某胜在2000年1月31日(农历1999年12月25日)到其去世期间,虽病重卧床,但其神智清醒,有语言表达能力。

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前夫桑益朝于1960年生育被告原名桑某红,后原告前夫去世,原告与刘某胜再婚,被告于1972年跟随原告到刘某胜家为刘某胜继女,改名刘某乙。1978年,被告按民间习俗招婿温某某成家。后被告夫妇与原告夫妇分户生活,但仍与原告夫妇一起居住。原告夫妇于1992年经审批在太平乡X村建成的泥木结构二层房屋一幢、公路边猪栏改建泥木结构一层店面房一间。另刘某胜在与原告婚前即继承有祖遗老屋一幢的一半的份额和猪栏一间。2000年1月31日(农历1999年12月25日),刘某胜病重,在部分村干部和亲友在场的情况下,曾某商继承问题,刘某胜在当时有将其遗产由被告夫妇继承的意思表示,但未形成书面遗嘱,2000年春节后刘某胜病故。在2000年1月31日(农历1999年12月25日)至刘某胜病故期间,刘某胜病重卧床,但其神智清醒,尚有语言表达能力。刘某胜病故后,被告方经手形成《继承协议又是刘某胜遗言》的文字材料。原、被告对上述房产未进行分割。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主张刘某胜尚有其他遗产。

本院认为:刘某胜系2000年死亡,此时其与原告结婚已20多年,其死亡时间在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之前,故其婚前财产应依照其死亡时之法律规定认定为其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所涉房产均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胜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一半份额应归原告所有,另一半份额为刘某胜遗产。刘某胜在2000年1月31日(农历1999年12月25日),有将其遗产由被告夫妇继承的意思表示,但在刘某胜作出该意思表示到2000年春节后死亡这一段时间内,虽病重卧床,而神智清醒,尚有语言表达能力,完全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故其该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遗嘱效力。因此,刘某胜在生前未立有效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分配刘某胜遗产。刘某胜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两人,其他人不具有继承人的资格。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均不具有应当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形,故应对刘某胜遗产各继承一半份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均未申请对房产进行价值评估,本院无法对房产进行具体分割,房屋分割的具体事宜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所涉的坐落莲都区X乡彰口塘行政村原告邹某甲和刘某胜所建的泥木结构二层房屋一幢、公路边猪栏改建泥木结构一层店面房一间及刘某胜祖遗老屋一幢的一半份额和猪栏一间之房产,由原告邹某甲享有四分之三的房产份额,被告刘某乙享有四分之一的房产份额;

二、驳回原告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6560元,由原告邹某甲、被告刘某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来庆

审判员吴文波

审判员谷锡华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郑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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