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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民众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南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民众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鹏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生于1958年,汉族,被告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民众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南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阳市民众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举,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李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民众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层地面砼浇筑合同》一份。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x元,余款x元一直推拖不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南阳分公司答辩并反诉称,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外,另经刘某手借支生活费500元,应扣除;原告欠被告自吸泵一台,价值300元,管卡5个,计400元,应扣除;原告应提供正规抵税票据,否则应扣3%结算款代缴税款;原告严重超出工期且施工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答辩人损失x元,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

南阳市民众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对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层地面砼浇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利达光电新区一期厂房一层地面做水泥地坪,由被告提供施工所需原材料,提供施工技术交底及工程做法,对工程质量全程监督并提供技术服务;原告所有施工人员必须服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符合被告要求及国家标准;完工后按实际浇筑面积为结算依据,垫层部分5元3,所有钢筋砼部分9元3。2009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利达工地地面结帐单》,结算额为x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已支付x元,尚欠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一层地面砼浇筑合同》、《利达工地一层地面结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开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层地面浇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人员完全按被告的意思从事劳动,受被告管理,按工程量支付报酬,系劳务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额为x元,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被告仅支付x元,属原告自认,尚欠的x元,被告应提供已支付的证据,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且其主张与双方签署《结帐单》相矛盾,故对其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物品的借用返回问题,属物的返回纠纷,应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所称的抵税票据问题,双方应按约定处理,被告未做为诉提出,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航天工程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民众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陕西航天工程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4元和反诉费676元,由被告陕西航天工程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何校凡

审判员田广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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