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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铁西路仁和花园。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北方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民,被告万里集团北方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军,被告中保财险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被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9年7月20日7时许,程文俊驾驶被告万里集团北方汽运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曲沟道班西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文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卜某某分多次给付原告医疗费9660元。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卜某某,中保财险铁西支公司作为被告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也应赔偿。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卜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x.60元。2、被告万里集团北方汽运公司与中保财险铁西支公司、被告卜某某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里集团北方汽运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属于侵权案件,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豫x号事故车和我公司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解释及与被告卜某某签订合同,赔偿事项应由被告卜某某承担。(3)豫x号事故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保险合同赔偿责任。(2)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赔偿。(3)在本案中我公司与被告万里集团北方汽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承担保险合同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4)我公司并非侵权人,按照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原告要求各项损失、数额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

被告卜某某口头辩称,(1)豫x号车辆是分期付款车辆,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卜某某。(2)该车辆是由程文俊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文俊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如果赔偿应按主次责任承担。(3)原告所诉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过高,部分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豫x号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卜某某雇佣司机程文俊驾驶豫x(挂车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1省道曲沟道班西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过公路的原告常某某发生事故,致原告常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文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常某某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支出住院费用x.70元,门诊费用848.30元。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445.60元,安阳市中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63.60元。在原告常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卜某某给付其医疗费9660元。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安县)公(物)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常某某的损伤构成Ⅸ级伤残。原告常某某支出鉴定费79元。为此事故,原告常某某还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

该肇事车辆豫x(挂车豫x挂)号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卜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里集团北方汽运公司。被告万里集团北方汽运公司与被告卜某某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卜某某)在经营中给自己(含乙方雇佣人员)和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甲方(万里集团北方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或委托甲方处理,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豫x号货车、豫x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均为x元。原告姊妹5人,均已成家。原告母亲岳景,生于1937年7月10日。原告常某某在安阳市科达冶金浇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18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县)公(物)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0张、鉴定费票据1张、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清单、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若干、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合同书复印件、安阳市科达冶金浇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被告万里集团北方汽运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2张,被告卜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工资单3张、申××工资单3张、常××工资单3张,均为复印件,被告持有异议,且无领取人签名,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安阳县X镇铁东汽修部入库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申××、常××2份证明,被告持有异议,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亦无医院证明确需二人护理,本院对上述2份证明均不予认定。被告中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表,系其内部资料,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卜某某雇佣的司机程文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常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该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里集团北方汽运公司系登记车主,依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豫x号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及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常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卜某某已付原告的9660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988元,被告卜某某负担1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红霞

陪审员张军艳

陪审员安勇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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