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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丽水市明洁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莲民初字第289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租住丽水市X村X幢X号。

被告:丽水市明洁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厦河商城BX幢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丽水市明洁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波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明洁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手向原告借款526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约定于2006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5260元,并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丽水市明洁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526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欠条为凭。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市明洁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欠款5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人民币64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40元,被告丽水市明洁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波

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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