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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223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2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的中型普通货车,从台州市X路X街道驶往路X街道,12时30分许,途经马石线1KM处转弯时,妨碍了同方向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右侧直行的马小根,车后轮碾压了马小根,造成马小根损伤性休克于当日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7)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路桥交警大队投案。车主已与被害人马小根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余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自首,且车主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4日起至2007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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